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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郑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郑某甲,退休职工。被告郑某乙,农民。被告郑某丙,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郑某丁,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现有四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原告的老伴已经去世十三年多,一直由二儿子、媳妇照顾,其他孩子从没有过问过。原告现年80岁高龄,且身体一直不太好,无法独立生活,且腿有××,由二儿媳一人照顾力不从。故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管吃管住,依法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们平时对她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我们不是不赡养,只是现在家庭方面有实际困难。不同意每家轮流赡养三个月的说法。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说的被告不赡养她不是事实。被告郑某丙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多年来原告平时零用钱及亲戚往来吃饭等一切开销,几乎都是由被告郑某丙主动承担。每月还主动给原告生活费200元,中秋、年节及防暑、取暖被告均出钱。被告妻子每年都为原告添置应时衣物,有时还接到自己家中居住,生病到场照顾并主动缴纳医疗费。关于住处,1999年被告就为原告准备好了养老的房子,事实经过为1999年被告买下了本村郑灿民靠公路的房子,将自己的房子前后两栋以超低价卖给了被告郑某乙,同时双方约定好让父母在此房子里住一辈子,此事村委会和村民们都知道。被告郑某丁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赡养父母被告尽到了当儿子的责任,但原告提出的管吃管住被告不同意。第一,原告现在自有承包地7.2亩,不管是对外承包还是自己耕种足够一个老人全年吃用。第二,原告有自己的住房,不用被告另外再去解决。同时口头辩称,可以伺候原告,但被告处没有多余的住处。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除由四被告管吃管住外,还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00元零用钱,用以购买常用药品及其他花销。将来生病产生大额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担。关于住处,原告原先在村里有老房六间,前后院各三间。这六间房子在被告郑某丙结婚时给了他。2000年,被告郑某丙将这六间房卖给了被告郑某乙。当庭提交卖房契一份、收据一张。到庭的三被告认可原告每月300元左右的吃药等零用花销,同意均担大额医疗费用。对于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甲主张妻子有××、类风湿关节炎、抑郁焦虑症,生活基本上不能自理,所以被告没能力伺候两个人。如果兄弟几个同意,原告可以在他们处住被告可以多出钱。如果不同意,再想办法赡养。被告郑某甲当庭提交牟玉新沧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妻子身体有病的现状。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诊断证明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丁主张其在外打工,妻子在家带两个孩子,且身体有病,家中没有多余的房子供老人居住,同意出钱、出人赡养老人,另外原告应该分点地给被告。被告郑某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有儿子五人,二儿子已经去世。现有长子郑某甲、三儿子郑某乙、四儿子郑某丙、五儿子郑某丁,均成家另过。原告现年80周岁,年老多病,无法独立生活,需要人照顾,现跟随被告郑某乙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因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致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年80岁,年老多病,无法独立生活,应享受养老待遇,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共同承担对原告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由四个儿子轮流照顾其生活,管吃管住,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应轮流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照顾吃住。对于几被告主张因自己家庭方面的困难或因土地、房屋问题的纠纷,均不能作为自己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除对老年人有要求赡养的权利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还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原告在跟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应保障原告日常用药及其他日常所需的零用钱。原告主张在产生大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由四被告按平均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开始,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按照四被告长幼顺序依次赡养原告王某,将原告接到家中照顾原告的吃住,保障原告的日常用药及生活所需的零用钱。轮流赡养以两个月为期,到期后由下一个赡养人接原告到自己家中继续赡养;二、原告王某今后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垒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