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欧德利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自业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欧德利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自业机械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苏州市欧德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徐雪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自业机械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经营者邓从贵。原告苏州市欧德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利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自业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自业机械厂)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业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德利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8月发生各种规格塑料板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4738元,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开具5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被告账上无钱,原告最终没有收到该笔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24738元;2、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结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473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自业机械厂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塑料板,大部分送货单由被告经营者邓从贵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3日,被告经营者邓从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陈述,该欠条书写在笔记本上,欠条一面分两部分,中间以横线分割,上半部分及反面的文字均与本案无关;欠条也分两部分,其中“共欠234738元,欠发票263913元,邓从贵,2013.7.3”字样系邓从贵亲笔书写;其中“254738,7/3日收现金2万,7/15日开发票8万元,8/13日收现金1万元,总欠8/18日,224738”字样系原告业务员书写,意思是在相应日期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发票。原告提交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开具的价税合计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并表示该发票即为欠条中注明的7月15日开具的8万元发票。原告提供2013年9月12日中国银行5万元进账单(出票人系被告,中国银行账号54×××07;收款人系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及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当日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并陈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5万元的转账支票,经银行承兑发现被告账上无钱,被告未实际支付该5万元。再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邓从贵是被告的经营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查询资料、欠条、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224738元由欠条、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以结欠的22473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自业机械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欧德利塑胶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224738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36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自业机械设备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