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英宾与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宾,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赵英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涛,男,汉族。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九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英宾诉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宾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宾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自2012年4月起,因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将其诉至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但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4741.7元;2、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3、被告向原告归还其租用原告的钢管3191.5米,扣件500套,顶丝157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考虑被告实际困难,放弃对被告应承担每天加收8%的违约金的诉求。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租金为:0.015元/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天)、顶丝(租金为:0.06元/天)建筑设备用于施工;结算方式为,从提货之日起,验收入库之日止,以收、发货单为据计算和结算租金,长租户每月25日结清一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管3191.5米,扣件500套,顶丝157根,双方并按月签署机械、周转工具租费结算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3年4月18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61068.46元;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租金61068.46元,并表示,因上述建筑设备仍在使用中,其要求继续租用,原告同意继续将上述建筑设备租赁于被告;同年6月14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但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机械、周转工具租费结算书及租费结算单据、(2013)安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4741.7元;因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继续租用原告钢管3191.5米,扣件500套,顶丝157根,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实际租赁天数(730天)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原告对其主张的租金,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并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不仅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且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但仍未支付租金,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租赁物即钢管3191.5米,扣件500套,顶丝157根;因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英宾与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英宾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4741.7元。三、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英宾返还钢管3191.5米,扣件500套,顶丝157根。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甘肃省泾川金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