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进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金、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心工作,不能和原告共同承担家庭基本开支。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不改,后来辞职且不积极寻找工作,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于201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返还嫁妆,合计约3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一份,证明由原告购置的财产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时按风俗习惯,原告收受了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金手饰金项链、项链金吊坠、金手镯、金戒指各一件,被告为缔结婚姻付出了很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虽然没有稳定的工作,但所挣的收入都给原告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丁某证言及凤祥银楼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了原告收受了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金手饰金项链、项链金吊坠、金手镯、金戒指各一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液晶电视机二台、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是事实,除此外,其他物品数量及价值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四件电器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收受了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金手饰金项链、项链金吊坠、金手镯、金戒指各一件是事实,但被告提供的凤祥银楼质量保证单且无客户姓名,不能证明四件金手饰的价值为19500元,本院对原告收受了被告彩礼60000元及四件金手饰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一起在原告姐夫工厂里上班,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因故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