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熙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熙,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州城镇龙邑村委会小箐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熙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斌、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熙及其辩护人郭书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吴熙因同本村村民李向荣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吴熙为泄愤,于当日20时许,独自一人窜至宾川县州城镇龙邑村委会小箐村廖家对门山(田家沟),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在路上捡的干马粪放在干茅草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89.0487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551742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熙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熙的辩护人郭书妤提出,被告人吴熙因同他人发生矛盾,心生怨恨,由于吴熙的处理方式不当,故意放火泄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吴熙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熙与本村村民李向荣曾因生产生活产生矛盾。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熙为泄私愤,独自一人窜至宾川县州城镇龙邑村委会小箐村田家沟,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马粪放在茅草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89.0487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174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证明: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宾川县森林公安局接防火办电话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熙的到案情况;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证人汪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熙的供述,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以及被告人吴熙在小箐村的为人和平时的表现情况;证人廖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卿某某、孔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参与扑火以及林地被烧毁等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熙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鉴定聘请书、委托书、大林司鉴(2015)林鉴字第6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熙烧毁的林地面积、树种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向吴熙扣押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保管于宾川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林权证明,证明被烧毁林地面积的权属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熙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引发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熙的辩护人郭书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由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白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