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艳娟诉张义德、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娟,张义德,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刘艳娟,女,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霞,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李丽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义德(系被告李丽萍丈夫),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刘艳娟诉被告张义德、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艳娟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珍进行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珍、人民陪审员贺国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王善霞、被告��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娟诉称,2009年6月被告张义德向原告刘艳娟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张义德又陆续几次借款,到2010年底,被告张义德累计向原告刘艳娟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支。2011年6月,被告张义德又向原告刘艳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支。2012年2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刘艳娟向被告张义德主张还款,但被告张义德着急用钱,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提出按照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经原告刘艳娟与被告张义德商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义德延长借款10个月,并向原告重新出具350000元的借条一支,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义德仅给付利息945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被告张义德就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付利息。2013年初将至春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义德索要本息,张义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从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计算,原告刘艳娟同意。双方约定变更利息后,从2012年11月21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49800元。从2013年的6月20日起被告未给付利息,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义德偿还200000元。原告刘艳娟与被告张义德协商后将欠付利息降至1.5%,计算利息为6200元。被告张义德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支,即本金150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本金为36200元的借条一支(原欠付利息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为了方便利息的结算,双方将借条日期签订为2014年1月20日。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义德催要,但被告拖延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义德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义德和��告李丽萍系夫妻关系,该借贷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62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双方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9235元、利息58431元(利息计算:1、以本金309235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到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0407元;2、以借款本金为109235,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到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8024元)以及从2015年1���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德、李丽萍辩称,不同意原告刘艳娟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事实为1、被告张义德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刘艳娟借款100000元、2008年9月3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11月7日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21日借款100000元,以上为共计借款350000元过程;2、之后双方还发生过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他债权债权已经清偿完毕,并不存在争议;3、现在双方有争议的是借款350000元(上述2008年到2009年借款350000元)产生的利息。其中从2008年6月10日年到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被告张义德一直按照3%月利率按月支付,一直给付到2013年7月21日。从2013年7月21日到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该利息双方协商共计36200元,被告张义德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36200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21日之前的未给付的利息3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21日到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4、被告认为从2008年6月10日到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约定过高,而且被告不间断的向原告清偿利息,法庭应该将该利息查清予以冲抵本金。被告张义德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支借条,分别为150000元和362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清偿200000元,被告认为该200000元加上之前向原告清偿的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清偿过590300元利息,月利率全部按照3%计算,足以清偿原告的本金3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刘艳娟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艳娟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2014年1月20日借条原件两支,拟证明被告张义德向原告刘艳娟借款的事实。其中相关36200元的借条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按照1.5%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到2014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当时向被告核减了550元;关于借款本金150000���的借条,被告张义德向原告刘艳娟一次性还款200000元本金,剩余150000元本金被告张义德向原告刘艳娟出具了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说明关于36200元的借条,并不是原告陈述的核减了550元。而是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1日前给付完毕,月利率全部按照3%计算。之后2013年1月未给付利息,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2月9日给付6000元利息。2013年3、4、5月份未给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给付20000元,之后6月30日给付95000元,这样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被告下欠3000元利息未给付。2014年1月24日的出具的36200元的利息的欠条中包括了未给付的利息3000元。2、2012年2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支,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一支,借款日期从2012年2月21日到2012年1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3、中国移动通信11月通话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前被告张义德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且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与被告张义德通话,显示被告张义德承认下欠原告刘艳娟15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被告张义德已经说明借款日期,被告张义德也是从借款日期起按照3%月利率给付的利息,录音内容是一致的,被告认可录音内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银行业务凭证6支,拟证明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7月21日全部都是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其中保留了2012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及2013年6月18日的银行存根。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打款凭条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以上利息是在2012年2月21日重新形成350000元欠条之后产生的,原告认可被告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按照3%给付利息94500元。所以2012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的银行打款凭证每月10500元利息全部包括在以上94500元内。原告认可被告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按照2%给付利息49800元。所以对于2013年6月18日的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已经包括在了49800元的利息内。2、200000元银行打款凭条一支,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的给付原告200000元本金。被告质证认为,200000元的打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被告借款350000元,还款200000元本金,所以形成了现在下欠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刘艳娟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义德、李丽萍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前,被告张���德、李丽萍陆续向原告刘艳娟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了核算,被告张义德、李丽萍下欠原告刘艳娟350000元,并由被告张义德、李丽萍向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一支,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每月支付10500元利息的银行打款凭证,原告认可包括上述利息在内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94500元。被告向法庭出示2013年6月18日支付20000元利息的打款凭证,原告认可包括上述20000利息在内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9800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2013年6月21日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亦主张被告从2013年6月21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协商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张义德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同时被告张义德向原告出具了36200元借条一支,该借条实质为利息结算,原告主张该36200元数额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给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而来。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还款200000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下欠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62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9235元,以及利息58431元(利息来源:1、以本金309235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6月21日起到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0407元;2、以借款本金为109235,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到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8024元)以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又查明被告张义德与被告李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张义德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义德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义德虽然向原告刘艳娟出具了150000元借条,但是查实该150000元来源为被告张义德向原告累计借款350000元后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后剩余借款,因350000元的借款存在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存在冲抵本金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关系,应从350000元债权起调处,而非从150000元债权起调处。同理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义德虽然向原告刘艳娟出具了36200元借条,但是查实该36200元来源为被告张义德向原告累计借款35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利息,并非真实借款。综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从350000元债权起调处。二、关于原、被告350000元债权成立时间,原告主张该350000元是被告陆续向原告小额借取,时间跨度较长,但是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了核算,并由被告张义德、李丽萍出具350000元借条一支,原告向法院出具该借条复印件作证,被告张义德认可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被告张义德、李丽萍主张3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但是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主张,综上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3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三、关于利息,原告刘艳娟与被告张义德、李丽萍2012年2月21日的借条上虽没有利息的约定,但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张义德、李丽萍抗辩称在2012年2月21日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但是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主张。被告张义德、李丽萍抗辩称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一直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法庭出具了6支银行打款凭证,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每月支付10500元利息及2013年6月18日支付2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整段期间一直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只能证明银行凭证上的时间2012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6日被告张义德按照月利率3%即每月10500元支付了原告利息及被告张义德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20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包括上述利息在内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94500元,以及原告认可包括上述20000元利息在内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9800元。原告自认利息的数额大于被告举证的利息数额,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自认的利息数额和利率约定。上述利息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调整。四、关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至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62043元,故被告按照3%月利率支付的该段时间内的94500元的利息中32457元应充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317543元。以31754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41492元,故被告按照2%月利率支付的该段时间内的49800元的利息��8308元应充抵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309235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2013年6月21日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亦主张被告从2013年6月21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双方协商将月利率降至1.5%。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36200元借条,实质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照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亦认可该36200元实质为利息结算,故本院采信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双方将月利率降至1.5%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15万元借款条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应以30923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7个月)利息约为32469元。结合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协商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可向被告张义德主张2014年1月20日前已产生的利息32469元、借款本金1092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6931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义德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张义德与被告李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丽萍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德、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娟借款本金109235元、利息49400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32469及从2014年1月2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产生的利息16931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原告已预交4024元),保全费1438元,由原告刘艳娟负担462元,由被告张义德、李丽萍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陪审员贺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