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谢同波、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30分许,在昌乐县营丘镇黎家村张某乙家门前,张某乙、张红英夫妻与闫庚红、滕某夫妻因琐事相互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滕某用木棍将张某乙左上肢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滕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闫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滕某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