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与被告张海波、徐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张海波,徐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李春,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1委*组。被告张海波,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徐子达,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李春与被告张海波、徐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波、徐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3年4月28日,经案外人徐玲担保,被告张海波、徐子达因种地用款在原告处借到70000元,案外人徐玲及被告张海波、徐子达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5月27日还款。逾期,被告张海波、徐子达及案外人徐玲均未给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波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徐子达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经案外人徐玲担保,被告张海波、徐子达因种地用款在原告处借到700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徐玲及被告张海波、徐子达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7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逾期后,被告张海波、徐子达及案外人徐玲均未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方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波、徐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徐子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春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张海波、徐子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