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哈比卜诉被告李玲、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比卜,李玲,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马哈比卜。委托代理人马祯。被告李玲。被告张清。原告马哈比卜诉被告李玲、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哈比卜的委托代理人马祯、被告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哈比卜诉称,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该土方工程完工三十天内还清。该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32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欠款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清辩称,自己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代理人认识,当时原告及他的代��人经自己介绍共同承包了九州开发区挖土方的工程,后来他们不干了就又转让给自己了,转让之前他们给工地上买了6万多元的东西,经协商他们又给自己账户上打了26万元现金,自己就给原告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后来偿还了10万元。现原告起诉,自己的意见是原告给自己转让的土方工程还没有回填,还没有完全完工,甲方给自己还没有把工程款付完,如果甲方给自己把工程款结了,自己就给原告还款。被告李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哈比卜现金42万元正,借款用于做九洲土方工程,还款时间土方工程完工三十天内还清。借款人:张清、李玲,2014、4、3。”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原告提供二被告2014年4月3日《借条》,证明二被告借款情况;3、原告提供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个人状况;4、原告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被告提供兰州天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清已于2014年5月退出土方工程,公司包括以房抵债共计给付被告张清101万元工程款,公司未与张清最终结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张清均无异议,被告李玲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而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清辩称土方工程尚未完工,经查被告张清已于2014年5月退出工地,并且已从公司领取101万元的工程款,而且被告张清已偿还原告10万元的借款,综合以上,应认定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条件已满足,故被告张清要求甲方给自己把工程款结了,自己再给原告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张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拖欠原告马哈比卜的剩余借款32万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050元,由被告李玲、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