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全忠与刘建超、李宝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忠,刘建超,李宝来,杨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20号原告沈全忠,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超,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宝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杨利萍,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沈全忠与被告刘建超、被告杨利萍、被告李宝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忠的委托代理人何琨,被告刘建超、被告李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全忠诉称,2014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建超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候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候谭线(10kv223-西马庄路河支20号)电杆西8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沈全忠所驾驶的冀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全忠及车上乘坐人王亚波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超、沈全忠均负同等责任,王亚波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6.6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179769.3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刘建超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宝来雇佣我为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李宝来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在杨利萍名下,被告刘建超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杨利萍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建超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候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候谭线(10kv223-西马庄路河支20号)电杆西8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沈全忠所驾驶的冀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全忠及车上乘坐人王亚波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超、沈全忠均负同等责任,王亚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5888.74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全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0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全忠的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沈全忠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沈全忠在北京旺发四季水果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伤后由其女儿沈珊珊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沈珊珊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旺发四季水果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父亲沈静川,于1947年1月16日出生,母亲刘秀芹,于1952年3月30日出生,二人均系北京市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育有三名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抚养能力。再查明,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宝来,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在杨利萍名下,车辆驾驶人刘建超系被告李宝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京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北京旺发四季水果店出具的沈全忠、沈珊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沈珊珊身份证复印件、沈静川、刘秀芹户口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上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全忠受伤的原因,系由于沈全忠与被告刘建超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宝来按被告刘建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被告杨利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亚波、沈全忠二人受伤,二人均系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由王亚波和沈全忠二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8天,维护1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180天,维护210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护理时间90天,维护10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维护80904元(20226元×20年×20%);鉴定费3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沈静川、刘秀芹均系北京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计算,沈静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23.2元(14529元×12年×20%÷3人),刘秀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66.2元(14529元×17年×2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089.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1032.1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8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0元,共计60801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6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4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00231.14元,由被告李宝来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5011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全忠6080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沈全忠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梅地亚支行,账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宝来赔偿原告沈全忠50115.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利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沈全忠负担900元,被告李宝来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