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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田志朋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志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57号罪犯田志朋,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志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志朋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田志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志朋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田志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志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