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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与侯炤忠、尚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侯炤忠,尚利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海涛、张富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侯炤忠,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被告尚利荣,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与被告侯炤忠、尚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海涛、张富强、被告侯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利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盛公司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侯炤忠驾驶蒙KXXX**/蒙BNX**挂带挂大货车在本县双胜路与兴托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员工魏志波驾驶的蒙A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炤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4S店评估,车损为573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车损为5732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4S店车损评估单一份及受损照片一组。被告侯炤忠辩称,其对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应赔偿原告车损,只是其无给付能力。其对原告提供的4S店车损数额有异议,但庭审中其表示申请重新评估车损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重新评估车损。被告侯炤忠未提供证据。被告尚利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侯炤忠驾驶蒙KXXX**/蒙BNX**挂带挂大货车在本县双胜路与兴托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员工魏志波驾驶的蒙A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炤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车损为57322元。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尚利荣,被告侯炤忠经买卖,已取得了肇事车的所有权,但未过户,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炤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车损。被告尚利荣虽为登记车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炤忠在庭审中曾对原告提供的4S店车损数额有异议,但其表示申请重新评估车损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重新评估车损。对此,应视为被告侯炤忠对4S店车损车损评估数额予以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车损57322元。二、被告尚利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侯炤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  海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宇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