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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华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文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健,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李文华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在被告张健工作单位办公室,有同事薛建民在场,被告张健向原告李文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华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张健”;证明人薛建民加注:“2013年7月4日,张健借李文华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属实,借款地点:洋县司法局二楼张健办公室”。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薛建民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向原告李文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李文华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文华关于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应当从其主张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文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健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