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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稍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稍初字第00415号原告吴某,男,1984年8月1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追加被告何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县卧凤沟乡柴里营子村,身份证号:2109211978********。。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何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吴某及案外人吴某甲等四人装苞米,并将其四人带到阜新县卧凤沟乡柴里营子村何某某家,因大车到不了打苞米机器前,孙某某让原告吴某四人用小车倒粮,在倒粮过程中,小车翻车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吴某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侧肾挫伤等伤的严重后果。现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孙某某辩称,不是大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而是小车翻车将原告压在下面受的伤,原告是其雇佣的,但是中途被告何某某雇他们倒粮才受的伤,小车和司机都是何某某找的,与其没关系,而且原告已经和被告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之后,其与原告吴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当时其他几个装卸工和村长在场,其现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吴某等四人去阜新县卧凤沟乡柴里营子村的何某某家中装苞米,被告孙某某的岳父王某某开车,带着吴某等四人去装车。因打玉米的地方距离被告孙某某的车较远,何某某便找来三轮车由原告吴某等四人将苞米运到大车上(也就是倒粮)。原告吴某在倒粮的过程中因三轮车翻车造成其受伤,后被送往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脾及左肾损伤、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832.17元。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转院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左侧肾挫伤、左侧肾上腺挫伤并出血、胰腺尾部断裂伤、创伤性胰腺炎、横结肠系膜破裂伤、左侧胸壁擦皮伤,住院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费115925.41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期中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22天,2014年4月28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吴某受伤后,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乙于11月8日达成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给付医疗费、误工费2万元,以后一切后果吴某自己承担,此款已经实际给付。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吴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再查明,原告吴某育有一女吴某丙,2007年6月5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诊断书、协议书、医疗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吴某为其车上装苞米并依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吴某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吴某从追加被告何某某提供的三轮车向被告孙某某的车上倒粮是为了履行原告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原告倒粮的行为是从事被告孙某某的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吴某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但原告吴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雇主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19797元,本院结合医疗费收据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19757.58元。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6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及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评残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认定其误工损失为36.15元×172天=6217.80元。3、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故认定伙食补助费为50元×51天=2550元。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7574.52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重症护理7天、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22天这一事实,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95.88×2人×7天(重症护理)+95.88元×2人×22天(一级护理)+95.88元×1人×22天(二,级护理)=7670.4元。因实际损失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7574.52元。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523元×20年×33%=69451.80元,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61103.09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认定10000元为宜。7、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11年×33%÷2=12993.59元,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因其提供的车费收据中没有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为宜。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的具体经济损失为230545.29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之父吴某乙与追加被告何某某曾达成协议,约定由何某某赔偿原告吴某2万元,且此款已给付原告之父吴某乙,但因本案原告选择依雇佣关系由雇主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何某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该2万元赔偿款,本案不予调整。因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其在承担原告吴某的医疗费损失过程中,应少给付6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224545.29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62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