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乔海华,闫凤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453号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6756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95903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4层510室。法定代表人乔海华,总经理。被告乔海华,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闫凤如,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乔海华所欠订的《担保函》第4条约定,本公司(乾坤建业公司)同意将长虹佳华公司争议提请至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长虹佳华公司与闫凤如所签《担保函》第4条约定,本人将长虹佳华公司争议提请至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原告选择在丰台法院院起诉不当,丰台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乔海华、闫凤如系担保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长虹佳华公司(乙方)与乾坤建业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主合同,长虹佳华公司与乔海华、闫凤如所签订的《担保函》系担保长虹佳华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因此,本案管辖应当依据《合同》来确定。而该《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该合同所载明的乙方长虹佳华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九层。且长虹佳华公司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3月以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述地址。故长虹佳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选择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乔海华、闫凤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