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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徐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1年,原告抱养了一个女孩,被告从来没有照顾、关心过原告及小孩。被告还在原告的床头装摄像头,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间连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拿水果刀欲刺伤原告,被原告用手挡住,背部被刺了一刀。原告有报警,也曾向妇联部门反映过。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乙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7日双方到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个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3月抱养一个女孩陈某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关心原告及小孩,且双方性格不合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计生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虽然双方均属再婚,但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应该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