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连英与刘美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英,刘美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刘连英,汊和。委托代理人曹广会,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兰,成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政府环保大厦18楼。代表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英诉被告刘美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英诉称,被告刘美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美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兰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刘美兰未到庭,原告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故原告不能证明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车辆的合法性是否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有异议。如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刘美兰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与北外环交汇东3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刘连英驾驶的电动踏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美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连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1日期间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1日期间在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由被告刘美兰支付。原告另支出检查费768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美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连英驾驶的电动踏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美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连英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美兰应对原告刘连英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刘美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结合其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刘美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6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计160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107元/天*100天=10700元、护理费160元/天*28天=4480元、交通费500元,计156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6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488元,由被告刘美兰赔偿122元;驳回原告刘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美兰负担500元,由原告刘连英负担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