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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宜峰建筑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9813803-2。法定代表人:胡江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1034-4。法定代表人:刘克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岑德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方龙进。委托代理人:汪进林。上诉人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郑柏星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收到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方龙进于2013年1月26日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方龙进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方龙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以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前提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方龙进不是原告的职工,其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是,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之前,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提供证据材料以及为自己申辩的机会。3、被告在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方龙进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才作出(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9日,第三人方龙进受聘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安庆市职业技术学院1号楼13层粉刷内墙时不慎坠落,送至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甲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妹妹方春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在仲裁,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先后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4月3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1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该裁决书中其单位名称有误,并拒绝签收该裁决书,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2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安庆日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3日分别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成讼。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方龙进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间。本案中,第三人方龙进于2013年1月26日发生事故伤害,其妹方春峰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予以受理,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故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裁决,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裁决,2014年8月13日在《安庆日报》公告送达,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2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之一,适用上述时限中止条款,故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间。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来选择是否进行,而不是一种必须行为。另,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原告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方龙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经生效仲裁文书确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4年11月7日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认字(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出了两份不同的裁决,分别为宜劳仲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和宜劳仲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两份裁决书上的用人单位不同,但被上诉人在宜劳仲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并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宜劳仲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但从庭审证据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要求上诉人举证的责任,即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举证的通知,责任在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份证人证言没有采信,那么就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综上,本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了多次仲裁、多次工伤认定中止的过程,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理由是不知道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这不符合常理,一个在上诉人处上班的人怎么会不知道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呢?四、提起工伤申请的是方春峰,方春峰是不是第三人的近亲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市场秩序,强烈请求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安徽省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辩称:1、两份裁决书,由本案第三人向劳动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被确定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申请仲裁的时候进行了中止。2、被上诉人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也签收了。3、两份证言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提到的两份裁决书,区别在于被上诉人单位名称不同,第一份裁决书没有有效送达,也没有生效。2、工伤认定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作出。3、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的问题,仅凭这一点不能推翻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程序合法依据:1、方春峰(系方龙进妹妹)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方龙进的两份申请(2014年5月2日、2014年10月10日);2、2013年10月31日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4、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及挂号信查询单;6、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事实依据:1、方龙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李应武、江敏(方龙进工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6日方龙进在工地上摔倒受伤的事实;3、安庆市第八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方龙进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甲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4、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字(2013)第155号裁决书、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证明方龙进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四)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第三人的申请及被告的受理均属合法;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对相关材料的审查,认为需要以劳动仲裁部门关于劳动关系的裁决结论为依据,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07日作出的宜认定(2014)55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第三人的妹妹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但因第三人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4年7月17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宜劳人仲字(2013)第155号裁决书,因并未有效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法将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依法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亦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