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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48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与邬某等人在肥西县紫蓬镇一饭店用餐时饮用了啤酒。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森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大栗树路段,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邬某等人证言,现场抽血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查处酒驾行动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其酒精含量超标,在抽血检测后确定为酒驾,公安机关对其拘留并刑事立案侦查。整个过程中,张某属于被动归案,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关于张某归案详细经过的说明及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据,证实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驾驶皖A×××××小型轿车被执勤民警要求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6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开具了《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对张某进行了抽血采样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11月28日,公安机关向张某送达了鉴定报告,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肥西县公安局于12月5日对该案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12月12日,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张某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通知其12月16日到肥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12月16日,张某到案接受调查,当日16时,肥西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刑事拘留。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据经过庭外征求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超标后,公安机关仅对其作出抽血采样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没有对其人身作出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其血液检测报告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张某能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人身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已知其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抗诉机关及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