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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国飞、高从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国飞,高从海,徐为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EOFFRYVICTORKELL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元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飞。被告高从海。被告徐为菊。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国飞、高从海、徐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元平,被告赵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从海、徐为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赵国飞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公司贷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本息为13823元。该贷款由被告徐为菊、高从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国飞在贷款后履行了五期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有按期归还2014年12月20日以后至2015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国飞归还贷款本金90920元、逾期利息3728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违约金3105元,合计97753元;2、被告徐为菊、高从海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国飞辩称,该笔贷款实际是被告赵国飞我开办淮安区宇盛电子厂的亲戚所用。对贷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等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赵国飞我现在没有能力替亲戚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请求分期给付且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徐为菊、高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台港澳法人独资形式成立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等业务。2014年6月27日,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国飞签订淮安农贷借字(2014)第108号的填空式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国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服务费1500元。约定的借款直接汇至被告赵国飞中国银行楚州支行账户。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在违约责任方面特别约定:借款方在约定还款日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借款方或者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下借款由高从海、徐为菊、淮安市淮安区宇盛电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62710801、2014062710802。2014年6月24日,被告高从海、徐为菊各自向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同意为被告赵国飞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同月27日,分别与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均分别约定:为赵国飞与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15万元的淮安农贷借字(2014)第10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2014年6月27日,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将15万元电汇至被告赵国飞在中国银行楚州支行的账户后,被告赵国飞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订签字确认收到15万元贷款。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赵国飞分五次归还借款本金计59080元、利息10035元。此后六期到期贷款本金90920元、利息5851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合计96771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10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合同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年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飞与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了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15万元的现金,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国飞认为该贷款系为他人所用,因该借款合同系被告赵国飞与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且合同约定的款项也汇至合同约定的指定的账户。事后该款项由谁所用与本借款合同无关。被告赵国飞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赵国飞未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国飞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故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提前向被告主张收回贷款的权利。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两被告高从海、徐为菊共同为被告赵国飞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两被告高从海、徐为菊自愿行为,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故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中任一个或几个承担保证责任。但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国飞追偿。关于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3728元,违约金3105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对于违约金与逾期利率未息的总和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而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对借款人有利,而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赵国飞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92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728元及违约金3105元(算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920元,承担利息3728元及违约金3105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徐为菊、高从海对上述款项中的给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为菊、高从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飞追偿;四、驳回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国飞、徐为菊、高从海共同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