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州中庸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庸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苏州中庸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巍竞。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原告苏州中庸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竞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自原告处陆续采购坯布。截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价款合计为3256139.46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256139.46元;二、被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1233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计算至生效日止。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5.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但由于原告供应的布质量有问题,克重量不够,被告加工成产品后客户要求赔偿,故要求减少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被告对该笔债务盖章确认;本案的交易背景。证据2、送货单9份,与对账单一一对应,拟证明原告已如数发货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15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证据4、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1组,拟证明本案的交易情况及被告应履行义务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坯布出库清单1份,拟证明清单上标明一共67件加11匹,14727.9米,是染厂退给孔涛的。原告经质证认为举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举证证明其第一次无法举证是因为不可抗力,即使被告可以举证,法庭也应当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质证意见为:清单上没有原告签字,且也没有布匹的型号、名称,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布匹有关联性。证据2、对账单1份,拟证明对账单上关于退货的数量与证据一的数量是吻合的。原告经质证认为即使数量一致,也不能证明同一性,即便是一回事,原告起诉的总价款也扣除了退货的价款。证据3、绍兴县鼎立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传真件3份,拟证明由于原告的布匹克重量不够,导致被告对外进行了赔偿。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也不是传真件,没有传真号码,是复印件;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得到所在国的证明,被告是恶意举证,意在拖延诉讼时间。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可认定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56139.4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退回的布匹金额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扣除退回的189964.11元退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6139.46元。另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载明每笔货物的付款日期为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56139.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56139.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4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标准应按照5.6%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布存在质量问题、克重量不够,被告加工成成品后客户要求赔偿,要求减少货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账单中已扣减了同等数量的布匹价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中庸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256139.46元,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赔偿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