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审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蔡洪基、兰凤英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蔡洪基,兰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审字第87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13-5。法定代表人李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红、袁永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洪基,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兰凤英,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以被执行人蔡洪基、兰凤英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厦湖计生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被执行人蔡洪基、兰凤英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社会抚养费217942元;逾期不履行的,应依法加收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厦湖计生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蔡洪基、兰凤英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蔡洪基、兰凤英作出的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社会抚养费217942元,逾期不履行的,应加收滞纳金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蔡洪基、兰凤英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7942元、滞纳金人民币872元,合计人民币218814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318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