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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198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林银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1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卢滨支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