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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德华与晁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华,晁振,邳州市运河街道庙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振,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龙军,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邳州市运河街道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庙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宗超,该村主任。上诉人黄德华因与被上诉人晃振、原审第三人邳州市运河街道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上诉人晁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邳州市运河街道庙山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运河街道庙山村村民,1994年3月份,原告离开庙山村前往深圳,1996年其家人亦离开庙山村前往深圳。1996年底至1997年初,因土地结构调整需要,第三人庙山村委会对土地重新发包,原告家庭分得位于120亩地块的4.64亩土地、秧田地块的0.68亩土地,合计5.32亩,原告的侄子黄志国代为耕种。因黄志国拒绝缴纳提留款且弃耕,庙山村委会收回上述土地并发包给被告,被告于1999年秋季将包括原发包给原告位于120亩地块的4.64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挖成鱼塘。2009年3月份左右,原告从深圳返回庙山村居住,向庙山村委会索要土地。经庙山村委会调解,被告从位于120亩的地块、位于秧田的地块各退还1亩,交由原告耕种。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继而引起纠纷。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苏CT-260704029,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原告及第三人庙山村委会对原告诉请返还的3.32亩土地的四至无法确认。原告诉请判��被告把挖成鱼塘的3.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5.32亩)承包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耕种,并赔偿原告损失5122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产生争议,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原告家庭分得的土地四至与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四至不一致,且原告请求返还其中的一部分,未能明确诉请返还承包地的四至,双方也未能协商解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德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退还给原告黄德华。黄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1997年上诉人分得涉案地块4.64亩,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块也是4.64亩,四至没有变动,被上诉人挖成鱼塘,四至是清晰的。本案不需要进行政府裁决,诉争土地的权属是明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晁振答辩称:庙山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早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生效时间,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规定,上诉人弃耕导致部分土地撂荒,欠交农业税费,庙山村委会主动收回,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要求通过土地流转等途径获得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邳州市运河街道庙山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黄德华明确返还其位于“120亩地块”3.32亩土地,四至为:南至渠、西至黄德华(该土地为被上诉人晁振已归还的土地,西至黄井州)、东至路,北至由南向北测量3.32亩。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黄德华请求返还其位于“120亩地块”3.32亩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土地5.32亩,扣除已归还的2亩),四至为南至渠、西至黄德华(该土地为被上诉人晁振已归还的土地,西至黄井州)、东至路,北至由南向北测量计3.32亩;结合上诉���黄德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承包方黄德华,“120亩地块”的面积为4.64亩,四至:东至路、南至渠、西至井州、北至路。”,可以认定上诉人请求返还的涉案土地3.32亩的四至是明确的。该纠纷系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事项发生的争议,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