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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南滨江路***号。代表人:王仲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镇海村仁泰丘一区**号。法定代表人:曹君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委托代理人:杨炉军,系被告章建绒的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的委托代理人杨炉军、被告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形成的最高余额12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日,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约定其愿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所形成的最高余额12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40009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00000元,借期半年,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400000元。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拖欠利息、复利2090.67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400096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期7个月,借期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拖欠利息、复利2690.26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400098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期7个月,借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拖欠利息、复利11714.88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400103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450000元,借期一年,借期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450000元。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拖欠利息、复利19134.3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400103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750000元,借期一年,借期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750000元。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拖欠利息、复利13667.36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40012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50000元,借期一年,借期借期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6.72%。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拖欠利息、复利1269.33元。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4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拖欠利息50566.80元,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50716.1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8300元;3.被告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50566.8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函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份、借款凭证6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欠息证明1份。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若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清理完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资产之后,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被告杨炉军、章建绒答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影响其在上述合同中理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945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50566.8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律师代理费98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8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992元,由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余姚市姚东棉麻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