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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督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苏某某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xx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督字第42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联社职工,住安乡县xxxxx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苏xx,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xxxxxxxxxxxxxxx。本院受理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2015)安民督字第4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苏xx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在送达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4月24日(2015)安民督字第4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受理费864元,由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胡贵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