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连云港胤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任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连云港胤昆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14941-7,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戚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0258-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法定代表人祁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任战雷,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胤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昆公司)与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任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胤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被告正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任战雷、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胤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朱开山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任战雷驾驶的被告正一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双方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发时二车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未划分事故责任。其认为,任战雷所驾车辆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应由任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8036元、施救清运费79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7936元。被告正一公司、任战雷共同辩称:被告任战雷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任战雷与被告正一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胤昆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该费用系胤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按其自行评估,该车辆维修费损失应为5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24分许,朱开山驾驶原告胤昆公司名下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丽水大街由南向北通过喜燕路路口,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被告任战雷驾驶的被告正一公司名下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两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调查,因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车通过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未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另查明,任战雷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正一公司系挂靠关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维修费用损失58036元。胤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58036元、施救清运费79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7936元。审理中,原告胤昆公司主张事故系由任战雷驾驶车辆闯红灯造成,应由任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本院依法至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应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材料,但依上述材料无法判断事发时是否存在创红灯的情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施救清运费票据、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无法查清当事双方事发时通过路口时遵守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胤昆公司主张事故系被告任战雷驾驶车辆闯红灯造成,应由任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材料,但依据上述材料无法判断事发时是否存在闯红灯的情况,故胤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依公平原则认定朱开山、任战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胤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胤昆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数额系单方鉴定结论,应以其自行评估的数额为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胤昆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系物价部门作出,该结论有鉴定清单等材料予以支持;第二,人保南京分公司无证据证实胤昆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第三,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的金额依据亦是单方鉴定结论,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指出为何其单方鉴定结论优于胤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云港胤昆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车辆维修费58036元、施救清运费7900元,合计65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1968元,合计339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胤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连云港胤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由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任战雷连带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