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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钟立东(一般授权),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东,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宁波余姚打工时认识,原告当时年纪尚轻,短时间内与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但双方接触时间较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户籍登记为××××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很好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赌博,还有外遇。原告自2007年3月份起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自身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档案摘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余姚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接触不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但因婚前缺乏沟通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长期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达成一致,均同意由被告负责婚生子的抚养教育,且婚生子出生后由被告母亲照顾较多,现也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协商结果予以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婚生子陈某乙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原告施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