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89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兵,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金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10月因家庭购房缺资金,原告要求外出打工挣钱购房等,不是因发生口角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金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为了家庭建设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申请的证人穆某、周某,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建设外出打工,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