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贾成义与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义,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贾成义,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靠山集大街甲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129482-3)法定代表人胡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成义与被告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嘉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义,被告首创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成义诉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涉及金海湖小镇总体规划,我居住的房屋在拆迁安置范围内。被告需要对我所有的宅院、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被告在未与我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让我在空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我要求确认我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首创嘉铭公司辩称,我公司针对原告房屋拆迁的工作已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手续,并经政府机关批准。现原告认为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故该协议真实有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的征地、拆迁、市政建设等具体工作。原告居住的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以下简称×号宅院)在被告征地、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居住的×号宅院开展拆迁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表,该调查表写明产权人为原告。2013年10月31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及被告委托,对原告居住的×号宅院进行评估并填写了拆迁评估现场勘查表,该表中产权人处填写为原告,但下方无产权人签字。经评估确认原告居住的×号宅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共计1295872元。现原告以其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空白格式条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双方就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空白格式条款,故被告可任意在协议上填写内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向本院出具了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有原告签字捺印,且被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格式条款的空白处均写明了相应内容,该内容与拆迁评估报告一致。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查,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就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事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确定拆迁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拆迁审批材料及有原告签名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表示其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空白合同,应确定无效,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可知,协议书的重要内容系根据评估结果而定,而被告填写协议书的重要内容与评估结果一致。综上,原告主张认为其所签空白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笔迹是否为原告所签并不能证实原告所签协议为空白协议,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或者原告近亲属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家庭成员的意愿表示,不能因此否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贾成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