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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飞燕与李华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某某与杨某某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杨某某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彩电1台、冰箱1台、电脑1套、木制沙发1套、饮水机1台、席梦思大床1套、高低床1套、云AXXX**微型车一辆、云AYYY**轿车一辆。2013年5月19日,李某某与杨某某在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禄丰县土官镇���田村委会白涵厂村二楼属于原被告份额的住房归原告;云AXXX**微型车一辆、云AYYY**轿车一辆归被告;电焊机5台、发电机1台、电缆线等材料、工具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彩电1台、冰箱1台、电脑1套、木制沙发1套、饮水机1台、席梦思大床1套、高低床1套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三、差土官镇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差原告父母借款8000元、差村民借款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赔偿54000元。四、被告兄弟杨某甲差原、被告30000元、王某甲差原被告20000元、未收回工程款约5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当庭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其次,关于工程设备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设备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仍然存在且由被告杨某某保管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由被告杨某某给予其补偿人民币2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杨某某提出现有的工程设备价值仅为500元的事实,对该财产一审法院将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分配。第三,关于云AXXX**微型车与云AYYY**��车如何处理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云AXXX**微型车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云AYYY**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同时原告李某某表示上述两辆车子均归被告杨某某,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同意云AXXX**微型车与云AYYY**轿车均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并由其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人民币42500元。第四、关于云南省禄丰县土官镇海田村委会白涵厂村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查明上述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依据上述���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第五、对于保存在云南省安宁市宁湖小区15幢3单元101号房屋内且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财产一审法院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进行处理。第六、对于工程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保证金的存在及数额均无异议,且被告杨某某同意由原告李某某在条件符合时退取该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提及的工程保证金是以工程质量等是否达标或符合约定作为退取条件的,至于是否能退取上述费用不是取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在双方实际退取相关费用后协商解决。第七、关于对杨某甲与王某甲享有的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自认杨某甲所欠债务���人民币23000元,王某甲所欠债务为人民币20000元,且上述债务人已经将欠款还给杨某某用于清偿杨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另案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得属于自己应得部分,被告杨某某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赔偿应由其个人进行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财产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杨某某因侵权行为对外承担的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责令被告杨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1500元。第八、对于原告主张未收回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予以否认,且该款可能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作处理。第九、关于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上述债务系在原、被告双���婚姻关系存续期产生且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上述债务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第十、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均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第十一、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其父亲工资的问题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云南省安宁市宁湖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内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套、木制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席梦思大床一张、高低床一张套、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水泵机一台、混泥土振动器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微型车一辆(云AXXX**)、轿车一辆(云AYYY**)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42500元。四、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1500元。五、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承担人民币40000元。六、云南省禄丰县土官镇海田村委会白涵厂村房屋由原告李某某管理和使用。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分割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60元。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李某某42500元车辆补偿款上诉人无异议,这是双方认可的车辆价值总额的50%补偿款,但让上诉人补偿李某某财产补偿款21500元从何而来,杨某甲、王某甲所欠债务43000元已还给上诉人,但该款已于2013年12月份赔给交通事故受害人,该笔款项已不存在,一审判决把责任全部认定给上诉人是否合法。即使判决将彩电等财产判给上诉人,那些财产双方也未认可过价值,且也不值五万多元。二、一审法院认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宜判决房屋归属,既然不处理,那为何又将房屋判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判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后,房屋实际上就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认为房屋可判给被上诉人,产权证由被上诉人自行办理,并由对方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房屋补偿款。另,上诉人作为房屋建盖投资作���最大贡献的人也可以管理使用房屋,且房屋内还有上诉人搞工程所需的一些工具。三、被上诉人由于婚前隐瞒其不会怀孕的病史,上诉人与其结婚后未嫌弃过她,多年来一直带上诉人到处看病,交通事故就因为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后出门才发生的。综上,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第一、二、三、五、七项无异议,对第四项及第六项判决不服,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官信用社贷款帐》,欲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信用社的贷款一直由被上诉人在清偿,应明确离婚后贷款产生的利息也应各承担一半。上诉人经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对于贷款金额8万元无异议,利息一直由上诉人在支付。针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上并无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1500元?二、云南省禄丰县土官镇海田村委会白涵厂村房屋是否应当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异议,二审中双方也无调解和好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自认杨某甲所欠其债务23000元及王某甲所欠其债务20000元均已归还,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归还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给另案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再由其补偿21500元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经审查,该笔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发生时间系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赔偿费用的发生虽系上诉人单方侵权行为所致,但在双方夫妻关系未解除之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且已实际支出,故在上述财产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21500元错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补偿款。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云南省禄丰县土官镇海田村委会白涵厂村房屋尚未取得相关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且该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盖,从保护妇女权益以及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和使用较为合适的角度考虑,一审判决该房屋归被���诉人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向禄丰县农村信用使用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各方承担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4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于所产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8万元系一次性归还,并非按月归还,仅需按月支付利息。现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交还房屋并支付医药费后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开始,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利息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归还,在此不再处理,自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8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云南省安宁市宁湖小区15幢3单元101号房屋内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套、木制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席梦思大床一张、高低床一张套、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水泵机一台、混泥土振动器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微型车一辆(云AXXX**)、轿车一辆(云AYYY**)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42500元。六、云南省禄丰县土官镇海田村委会白涵厂村房屋由原告李某某管理和使用。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1500元。”三、变更(2014)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承担人民币40000元。”变更为: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承担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贷款方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62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