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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陆勇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陆勇军,李兴祥,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德元,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张红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陆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勇军。委托代理人张如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祥。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委托代理人杨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上元街。法定代表人黄德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英。上诉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湖小贷公司)、黄德元、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油脂公司)、张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鸡湖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1日,金鸡湖小贷公司与华伦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金鸡湖小贷公司向华伦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1000000元的借款,黄德元及同里油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陆勇军、张红英、李兴祥以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金鸡湖小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金鸡湖小贷公司依约向华伦公司发放借款,华伦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要求判令华伦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2220653.33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华伦公司支付律师费157910元,黄德元、同里油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金鸡湖小贷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对陆勇军、张红英、李兴祥所质押的股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华伦公司一审辩称:金鸡湖小贷公司所诉的11000000元借款已清偿完毕。陆勇军一审辩称:金鸡湖小贷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协议先于借款合同,故质押协议无效,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李兴祥一审辩称:对于金鸡湖小贷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不清楚,亦未针对该份借款合同提供过股权质押,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里油脂公司、黄德元、张红英一审辩称:对于金鸡湖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金鸡湖小贷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尚需进一步核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金鸡湖小贷公司与华伦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JMCJK2011068),约定金鸡湖小贷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向华伦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不得超过2012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自然人黄德元、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1068DBA;由同里油脂公司、苏州市洁净废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1068DBB;由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分别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JMCJK2011068ZYA、JMCJK2011068ZYB、JMCJK2011068ZYC。同日,金鸡湖小贷公司与黄德元、同里油脂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MCJK2011068DBA、JMCJK2011068DB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德元、同里油脂公司及案外人宋某、洁净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最高余额)为1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年3月30日,华伦公司向金鸡湖小贷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依法持有的华伦公司4200000元、3600000元、2200000元股权全部质押给金鸡湖小贷公司。陆勇军、张红英、李兴祥分别与金鸡湖小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JMCJK2011068ZYA、JMCJK2011068ZYC、JMCJK2011068ZYB的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陆勇军以其持有的华伦公司42%股权、张红英以其持有的华伦公司22%股权、李兴祥以其持有的36%股权质押给金鸡湖小贷公司,作为签署编号为JMCJK2011068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股权质押均于同年3月30日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登记的质权人为金鸡湖小贷公司。同年4月1日,华伦公司向金鸡湖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贷款11000000元已到账,约定贷款年利率为24.24%,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此后,同里油脂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12月13日向金鸡湖小贷公司代为还款各1000000元。2012年3月30日,金鸡湖小贷公司与华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编号JMCJK2011068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1000000元,现展期本金为900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2012年4月1日,华伦公司就展期借款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贷款利率为18%/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2年5月31日、6月12日,华伦公司向金鸡湖小贷公司还款各1000000元,2012年7月6日、7月27日,同里油脂公司代为还款各50000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金鸡湖小贷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金鸡湖小贷公司委托该所代理金鸡湖小贷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金鸡湖小贷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57910元。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又查明,华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黄德元,2011年3月,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登记为陆勇军、张红英、李兴祥,法定代表人为陆勇军。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一审陈述及工商登记资料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金鸡湖小贷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二、陆勇军、李兴祥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主债务成立与否的问题金鸡湖小贷公司一审认为,金鸡湖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表明华伦公司尚欠金鸡湖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还。华伦公司与陆勇军表示认可曾向金鸡湖小贷公司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但华伦公司、陆勇军认为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8月25日前由黄德元代偿。黄德元、同里油脂公司、张红英对于金鸡湖小贷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黄德元否认存在代偿11000000元的事实。李兴祥则表示不清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华伦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提供了其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根据公司账目,金鸡湖小贷公司所主张的11000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8月25日在公司账目上显示由黄德元代偿。对此,金鸡湖小贷公司一审质证认为华伦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借款已经归还,经核查金鸡湖小贷公司从未收到华伦公司的11000000元还款。黄德元向原审法院解释称,华伦公司实际由黄德元出资设立,自2005年成立至今均由黄德元管理,后因经营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黄德元与陆勇军、张红英、李兴祥均签订了隐名股东协议。公司最初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后增资为20000000元,增加出资的股本金也由黄德元出资。黄德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提供了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聘任书、付款凭证。陆勇军、李兴祥对于自2010年至2013年每年均与黄德元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的事实及曾收到黄德元2011年5月23日付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陆勇军、李兴祥坚持认为公司股权应以工商机关的登记为准,且主张仅仅是为了对外融资的需要才签订协议。黄德元一审还当庭出示了华伦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件,对此,李兴祥一审辩称,上述公章、证件应当由张红英保管,不在自己手上。陆勇军一审则称,这些证件应悬挂于公司经营场所,但是一直被黄德元控制。陆勇军认可已采取登报声明作废的方式重新刻制了公章。在一审审理中,华伦公司对于金鸡湖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协议进行鉴定,要求鉴定其中华伦公司的公章是否为电脑扫描件。同时,华伦公司还要求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华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主张,若诉争债务尚未偿还,应以黄德元为实际债务人,不应由华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德元与陆勇军、李兴祥认可双方每年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的事实,结合华伦公司公章、证件均由黄德元保管的事实,有理由认定黄德元为华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德元、张红英对金鸡湖小贷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金鸡湖小贷公司主张的2011年4月1日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陆勇军亦不持异议,故华伦公司虽认为金鸡湖小贷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上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存疑,但不足以否定华伦公司初始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华伦公司要求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伦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的凭证,不足以证实存在向金鸡湖小贷公司还款的事实,金鸡湖小贷公司及黄德元对此亦均不认可,故华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伦公司的初始借款11000000元已偿还。根据金鸡湖小贷公司所提供的还款明细及相应还款凭证,能够认定华伦公司在初始借款到期后仅仅由同里油脂公司代为偿还2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并未偿还,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虽主张实际还款并非金鸡湖小贷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对展期的约定、结合上述11000000元初始债务的实际还款情况,有理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展期已达成合意,且作为华伦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黄德元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尽管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对于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依然有理由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展期意思表示,故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要求对借款展期协议进行鉴定的主张因不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陆勇军、李兴祥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称,诉争借款已经由保证人宋某、洁净公司代偿的抗辩理由,一方面,陆勇军、李兴祥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方面,陆勇军、李兴祥虽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鸡湖小贷公司、案外人宋某、洁净公司的财务凭证进行核查,但由于陆勇军、李兴祥并未提出明确的证据线索,且该抗辩主张与其提出的借款由黄德元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的主张相悖。故对陆勇军、李兴祥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至于华伦公司及陆勇军认为即使主债务成立,亦应认定为黄德元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华伦公司及陆勇军的该项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支持。故依现有证据并结合陆勇军、李兴祥在一审庭审中作出的相互矛盾的陈述,有理由认定华伦公司尚欠金鸡湖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关于陆勇军、李兴祥的担保责任问题。陆勇军、李兴祥对于金鸡湖小贷公司提供的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并非用于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其他借款手续,对于金鸡湖小贷公司主张的股权状况的真实性陆勇军、李兴祥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股权证明系金鸡湖小贷公司事后自己做的,对于金鸡湖小贷公司提供的股权证明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认为金鸡湖小贷公司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且质押权利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早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故质押担保不成立。张红英表示对金鸡湖小贷公司关于质押的主张不持异议。针对陆勇军、李兴祥的上述抗辩理由,金鸡湖小贷公司认可质押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30日的事实,金鸡湖小贷公司解释称金鸡湖小贷公司所提交的由陆勇军、张红英所签订质押合同虽然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但此系金鸡湖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笔误,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存档的股权质押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该落款时间应为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作为出质人对于股权质押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在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所认可的股权质押协议书中均明确记载了“根据乙方与华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1068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故陆勇军、李兴祥认为该质押协议书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且陆勇军、李兴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股权质押协议系用于本案争议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故陆勇军、李兴祥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本案双方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按约定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并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之后再支付借款,符合商事交往的一般习惯,陆勇军、李兴祥以质押登记发生于实际借款之前否认股权质押行为与借款的关联性亦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再次,从诉辩本身来看,陆勇军、李兴祥的抗辩主要基于其与华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德元之间所存在的矛盾,而陆勇军、李兴祥与黄德元之间倘若存在股权上的纠纷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并非本案所解决的范围。陆勇军、李兴祥在不否认本案所涉质押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针对本案金鸡湖小贷公司的抗辩均可通过与黄德元厘清权利义务的诉讼另行解决,若陆勇军、李兴祥认为黄德元在实际控制华伦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给其个人造成损失,应依据其与黄德元之间的协议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华伦公司与金鸡湖小贷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伦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黄德元及同里油脂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所持有的股权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故金鸡湖小贷公司要求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金鸡湖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2979500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7910元;三、黄德元、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对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陆勇军、李兴祥、张红英所质押的对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出质数额范围内(陆勇军为4200000元、李兴祥为3600000元、张红英为2200000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5800元由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陆勇军、黄德元、张红英、李兴祥负担。上诉人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第七页第四段与第八页第一段、第二段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第八页最后一行与第九页第一段认定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未归还,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第九页第二段与第三段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四、一审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1、临时调换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给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与司法鉴定申请以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但均未被采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鸡湖小贷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鸡湖小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鸡湖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一、一审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金鸡湖小贷公司依法对华伦公司享有债权,陆勇军、李兴祥和张红英以持有华伦公司的股权,为其质押债权提供担保,截止目前,华伦公司尚有本金600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争议。二、对方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形于法无据。法律没有规定更换合议庭成员需要重新计算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同意对方的调查申请,也是因为对方未提供相关线索,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三、华伦公司的上诉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上诉状上华伦公司的盖章为伪章。被上诉人黄德元、同里油脂公司、张红英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4日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1100万归还给了金鸡湖小贷公司指定的同里油脂公司;2、(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里油脂公司是一人公司,华伦公司也是一人公司,均是黄德元投资开办的,1100万元华伦公司已经划到了同里油脂公司,实际使用人是同里油脂公司;3、黄德元和宋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本案的争议款项由宋某在庭前已经还清,所以金鸡湖小贷公司对宋某撤回起诉,代宋某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金鸡湖小贷公司对上诉人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该份证据为华伦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华伦公司将1100万元划至同里油脂公司。即便能够证明该款划至同里油脂公司账户,但也只是华伦公司与同里油脂之间的账款往来,与金鸡湖小贷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同里油脂公司的账户为金鸡湖小贷公司的指定账户,即不能证明华伦公司已经将1100万元归还;2、对于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黄德元为华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证明黄德元已经实际代替华伦公司偿还1100万元借款,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黄德元作为华伦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对借款协议及借款事实、展期协议及事实均予以认可;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方不能证明该录音是黄德元与宋某之间的录音,其次该录音系两位自然人之间的私下通话,其未经同意私自录音是违法取证,合法性存在问题。再次,即便对方录音确为黄德元与宋某之间录音,但该录音仅为两个保证人之间的通话,对金鸡湖小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金鸡湖小贷公司收到宋某代替华伦公司偿还的款项,而且该录音模糊不清,也不能证明对方想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金鸡湖小贷公司二审提交了工商备案查询资料及《吴江日报》刊登的声明,证明经过备案的尾号为5958的公章为华伦公司的公章,华伦公司在上诉状中的章为违章,不能代表华伦公司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对金鸡湖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吴江日报》2015年2月16日刊登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内容有异议,该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虽然确认了黄德元是实际控制人,但是实际控制人是利益的分配,并不能行使以工商登记为要件的行为。至于对方所说的5958是经过工商备案的,恰恰反映了原二审中所有的8166公章的案件印章是假的,5958已经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声明作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二审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华伦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同里油脂公司转账支付了1100万元,而该回单中载明系往来款,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华伦公司主张的是按照金鸡湖小贷公司指示支付给同里油脂公司的款项。其次,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未得到金鸡湖小贷公司的认可,且即便该通话录音属实,从其内容来看,宋某亦未在录音中确认其已向金鸡湖小贷公司代偿本案所涉相应款项。因此,在借款人华伦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华伦公司结欠金鸡湖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就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依据该法律规定,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的情形下,法院应在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缺乏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以及鉴定申请,法院均应审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调查取证或鉴定的情况,对于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的,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对于华伦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均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了未予准许的具体原因,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华伦公司、陆勇军、李兴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陆勇军、李兴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