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奇,四川省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因病死亡后,被告托人介绍与原告订婚,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生育一子杨某乙。2013年5月,被告思想发生变化,不务正业,夫妻长期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5月,被告因嫖娼被原告当场抓住后,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承担婚生子6年的抚养费。如被告强行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原告则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系丧偶,被告系未婚),同年9月5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大竹县高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杨某甲否认原告据以离婚所主张的各项事实,而原告钟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雪松人民陪审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王 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