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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广通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广通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许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广元广通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西滨大道商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谭小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许锟,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广元广通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广元国际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广元国际商贸城**层**区**号营业用房,租赁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68964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免交租金,租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赁期间经营“益有”品牌橱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物管费用。2013年12月31日被告撤场合计拖欠费用54686元(2013年5月至12月租金49197元、物管等费用9914元,公摊电费325元,活动宣传费250元,减去应退还被告的质保金5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管费等合计54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物管费不合理,物管费包括公摊电费。撤场时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和抵押了一些东西,原告才同意的撤场。不认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费用,只认可有被告签字的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广元广通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房(甲方)与被告许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广元国际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租赁标的及其基本情况广元国际商贸城**层**区**号商铺。该铺面租赁面积为249.88平方米(详见《附平面图》),租赁面积为该铺面的建筑面积(以专业机构测绘结果为准)。建筑面积=实际测量的套内面积÷0.67。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起始日为2012年5月1日,终止日为2015年4月30日。第三条试营业、正式营业和免租期……3、从开业之日起算,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免租期,即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为免租期。第四条租金及其他费用1、租金:(1)租金单价为:23元/平方米·月,合计租金为68946元/年;(2)租金在合同期内年递增率不超过8%;(3)租金的计收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日;(4)租金每三个月为一个缴纳周期。本合同书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预缴第一个缴纳周期的租金。后期租金的缴纳由乙方在租金到期前提前15个工作日将下一个缴纳周期的租金足额缴纳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支付或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2、能耗承担与公摊:商贸城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承担和分摊其能耗费用,从乙方入驻当日起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乙方承租面积内的水(如有)、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按照承租面积分摊公共部分的水、电(含照明、电梯、保洁、绿化及其它公共用水、用电)费用,该费用按每月实际用量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乙方按照5元每立方米每月的标准承担空调排风使用费(每年4个月)。3、物管费:乙方按照2元/㎡·月的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承担物管费,从乙方入住当日起算;物管费的缴纳周期与房租同步。4、履约保证金: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缴纳¥5747元给甲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如不需要续约,甲方应在确认场地后七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本保证金作为合同签订的定金及合同履行的保证使用,保证金的交纳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此保证金作为乙方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担保。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扣除通知的七日内向甲方补足其被扣除部分(履约保证金的多少,不作为甲方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数额的限制)。5、品牌质量保证金: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缴纳¥5000元给甲方作为乙方经营的品牌质量保证金,合同期满,如不需要续约,甲方应在确认场地后一年后退还品牌质量保证金本金。本保证金作为乙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或瑕疵时,甲方先行赔付使用,保证金的交纳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甲方先行赔付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补足品牌质量保证金通知的七日内向甲方补足其差额部分(品牌质量保证金的多少,不作为甲方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数额的限制)。第五条租赁类别及范围乙方租赁的铺面须用于国家法律许可及甲方书面同意商业经营活动,其经营类别为:橱柜;品牌为:益有橱柜。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前述约定…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乙方的违约责任(3)乙方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续签和终止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时解除;乙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将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违法经营活动;(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更换、增加经营品类或品牌,或更改商号名称;(3)擅自将铺面的一部分或全部以任何方式与第三人合作经营;(4)本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费以及各项费用达30天以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747元和品牌质量保证金5000元,房屋租金及物管费用已经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4月。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撤场“申请”,其内容为:申请因本人经营不善,想将位于国际商贸城**楼金平洋橱柜店退还于商场,特此申请,望批准申请人许锟2013.12.31。侯勇在该《申请》上签注:同意将金平洋商铺退还公司,呈送姚总批字侯勇2014.1.5。当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填充式文件《广元国际商贸城商家撤场申请单》上填写以下内容:商家名称许锟,业态橱柜,门牌号**,入场时间2012.5.1,撤场日期2013.12.31,合同到期日2015.4.30;撤场原因生意不好,商家签字许锟2013年12月31日。该文件还包括楼层主管意见:此商家已于2013.12.31日提交申请退铺,签字周敏2014年1月3日;商城经理意见:拟同意许锟退铺,请办理手续后交清费用,呈送姚总批字,签字侯勇2014年1月3日。撤场费用结算:房租金额49197(2013.5-2013.12),质保金5000应退,履约金5747不退,物管费9914(2013.5-2013.12),电费欠2013.4公摊电费325,广告费下欠7.13夜宴费用250。2013年12月31日被告撤场。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撤场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在履约过程中,原告通过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书面同意的方式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在合同解除之前各自的权利义务仍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提出的撤场申请,但租金及物管费仅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4月份,2013年5月至12月仍是租赁期内,被告在此期间正常使用铺面,仍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具体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共8个月的租金45977.92元(249.88平方米x23x8个月)、8个月的物管费3998.08元(249.88平方米x2x8个月)及每年4个月的空调排风使用费4997.60元(249.88平方米x5x4个月)。关于履约保证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物管等费用至2013年4月,截止2013年12月申请撤场时已经拖延相关费用达5个月,远超原、被告租赁合同第十三条5、(4)约定的“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费以及各项费用达30天以上”。故按双方关于该条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747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物管等费用,撤场时已经支付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原告同意退还给被告,经过品迭,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9973.60元(45977.92+3998.08+4997.60-10000-5000)。原告主张的电费和广告费,以“广元国际商贸城商场撤场申请单”作为证据证明,因撤场费用结算时间在后,没经过被告确认,又没有其它证据如电费缴纳发票等佐证,故电费和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撤场时有部分财产抵押,因未举证证实,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许锟向原告广元广通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物管等费用共计3997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583.00元,原告承担183.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国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