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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肖强与邓祖昭、谢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强,邓祖昭,谢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肖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可,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祖昭,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税务局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谢应明,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中心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原告肖强与原审被告邓祖昭、谢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沙法民初字第109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胡仪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宗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本建、代理审判员何思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可,原审被告邓祖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谢应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强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905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银行当期利率4倍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9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邓祖昭、谢应明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未还款金额也无异议,但目前经济上有困难,请求放宽还款期限3个月。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邓祖昭、谢应明于2012年3月20日前返还原告肖强借款190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0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计算至借款付清时为止,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交纳2055元,财产保全费1472.50元,共计35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祖昭、谢应明负担,此款限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迳付原告肖强。原审原告肖强在再审中的意见是,原审调解书由双方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认可了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真实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905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原审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审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190500元。原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其中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一周内支付原审被告现金47928元,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审被告邓祖昭的账户转账22572元,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邓祖昭的账户转账120000元,共计190500元。先要求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借款是基于调查原审被告的经济情况的需要,现金部分之所以有零头是包含了调查费手续费等。原审被告邓祖昭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23日共计归还利息128500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500元和全部利息,其中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28500元。原审被告邓祖昭在再审中的意见是,1、其并不知晓原审诉讼的存在,原审卷宗委托代理人授权书上的签名系其真实签名,但签名时授权委托书上“肖强民间借贷”的手写内容系空白,签订该授权书是为了公证委托陈某代卖其所有的房屋等事项的需要。2、《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签名系其真实签名,但《借款合同》并未履行,签订合同当日就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审原告承诺一周内会支付借款,而原审被告一直未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因原审原告一直未支付借款,原审被告找到原审原告商量准备解除《借款合同》,尔后原审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23日两次向其银行转账共计142572元,但该两笔转账并非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而是属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原审原告的第一笔打款日期已经接近借款期限截止日期,按常理推断也不可能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同样,原审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23日七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28500元,也不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是对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的两笔转账共计142572元的还款,属于另一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就其所述的另外一笔借贷关系,原审被告表示准备向原审原告借款15万元,原审原告支付了142572元,约定月利率5%,但原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综上,陈某未经授权擅自代其与原���原告肖强达成调解,违背其意愿;并且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谢应明未出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邓祖昭与谢应明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肖强与原审被告邓祖昭、谢应明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邓祖昭、谢应明(甲方)因生产销售天然气表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审原告肖强(乙方)借款人民币190500元,载明:“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三、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上述借款利率按当期银行利率4倍执行,乙方(笔误,应为甲方)以先付息后使用的原则按月付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五、还款期限:甲方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将借款190500元及利息全部归还乙方。甲方在2011年11月20日前若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应提前10天通知乙方并另行协商签订新借款协议。六、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2.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除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以外,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延迟支付利息或者偿还借款本金实际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延迟付款滞纳金,同时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本合同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立即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息。3.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在20天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七、担保条款:1.应乙方的要求,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自有产权的,位于渝中区张家花园街***号**-*号住宅一套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该担保应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并作为本合同乙方发��借款的前提条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所需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2011年8月20日原审被告邓祖昭、谢应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肖强按2011年8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190500元。原审原告肖强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为复印件,原审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原告肖强主张其于签订《借款合同》后一周内支付原审被告邓祖昭现金47928元,原审被告邓祖昭不予认可。原审原告肖强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23日向原审被告邓祖昭的银行账户转款22572元、120000元,共计142572元。原审被告邓祖昭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审原告肖强汇款13500元,2012年2月7日汇款27000元,同年2月21日汇款13500元,同年3月17日汇款13500元,同年4月23日汇款13500元,同年6月30日汇款27500元,同年8月23日汇款2000元,共计128500元。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邓祖昭、谢应明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为出售其拥有的重庆渝中区张家花园街206号房屋委托案外人王某、陈某代为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偿还上述房屋剩余的贷款、领取房地产权证及解押的相关资料;……3、取得注销抵押等级的房地产权证后,代为签订出售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全部房款……7、代为代理因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所涉及的诉讼,代理诉讼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述”。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6日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原审卷宗中被告邓祖昭、谢应明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肖强民间借贷”系手写内容,签名系原审被告的真实签名。再审再查明,原审立案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调解达成协议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该时���与原审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11月18日第一次转账支付借款仅1月有余。且原审卷宗中的调解笔录显示原告方表示其记不清楚借款支付方式也没有打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肖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原审被告邓祖昭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审卷宗中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委托书》、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邓祖昭认可原审卷宗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上的签名是其真实签名,也认可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亦载明了委托陈胜代为代理因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所涉及的诉讼,代理诉讼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真审核签字文件并知晓其签字的效力,故对原审被告邓祖昭抗辩其未委托陈某作为代理人参与原审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被告均认可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审原告肖强是否将190500元借款交予原审被告,直接决定本案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生效和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原告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审被告履行了支付190500元借款的义务。首先,原审被告辩称其在未收到原审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时出具《借条》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原审原告承诺于一周内支付借款,但其一直未收到相应的借款金额;原审原告也认可原审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完全支付190500元的借款,只是一个授信,需调查原审被告的经济情况后再履行完全借款义务,因此双方都认可在出具《借条》当日也即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审原告并未支付原审被告190500元的借款。其次,原审原告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一周内在原审原告的办公室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审被告邓祖昭47928元的借款,当时只有双方两人在场。现金之所以有零头是包含了手续费、调查费等。原审被告邓祖昭否认收到了该笔现金。本院认为,现金金额零头琐碎不符合常理,47928元加上原审原告后续两笔转账142572元刚好等于190500元,说明是原告承担了手续费和调查费,亦不符合一般由借款人承担其他费用的民间借贷操作实践,并且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见证人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47928元的现金,故对原审原告支付现金4792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原审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8日和11月23日分别向原审被告邓祖昭的银行账户转账22572元、120000元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借款的义务,认可原审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23日七次向原告转账128500元,但该128500元仅是归还的利息,双方的金额来往证明了原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且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转账的行为正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审被告邓祖昭对原审原告两笔转账和自己向原审原告的七笔转账的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的金钱来往并非是履行《借款合同》,而是基于原审原、被告之间另外口头约定的借贷关系,并且原审被告归还的128500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原审原告应按约定向原审被告支付借款,以及若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20天内通知另一方���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院认为:1、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第一次转账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已经接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第二次转账日期是2011年11月23日,已经超过借款期限到期日,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证明其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借款支付义务和借款期限条款;2、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还款的128500元只是还的借款利息,该金额已接近原审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142572元,远远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即当期银行利率的4倍;即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190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只有3810元,三个月的利息共计应为11430元,被告共计七次向原告转账,每次转账的金额为13500元、27500元或者20000元,该数额与利息额也不一致,更符合被告的主张,即是对另一笔借贷的还款。3、原审立案日期是2011年12月6日,调解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距离原审原告第一次银行转账仅仅一个月,原审卷宗中的调解笔录显示原告方表示其记不清楚借款支付方式也没有打款凭证,不符合常理。4、按照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意见,其于2011年11月23日才履行完借款义务,按一般情理根据《借款合同》原本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也应顺延3个月,但原审原告支付完借款不到半个月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审被告支付借款190500元的义务,故对其要求原审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未仔细审查相关支付凭证导致调解书内容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谢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1098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肖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交纳2055元,财产保全费1472.5元,共计3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宗 新审 判 员  邓本建代理审判员  何思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