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2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张某向张某乙(已判刑)借高利息款人民币30000元,张某乙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3月14日20时许,张某乙与梁某某、刘某(均已判刑)持木棍到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沟仔乾47号附近民房,对张某拳打脚踢,并将张某带至本县三沙镇“荣峰公司”拘禁催讨欠款。之后,被告人郑某闻讯亦到“荣峰公司”帮忙,张某乘梁某某被郑某甲殴打之机逃跑,在该公司附近的“碗碗香饭庄”被追上,又被张某乙等人殴打,被告人郑某见张某反抗便上前推搡张某,后伙同张某乙等人将张某再带回该公司内拘禁催讨欠款,期间张某乙又殴打张某,被告人郑某先行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受张某乙指使与张某乙一起将张某强行带上闽J×××××小轿车拘禁,由被告人郑某开车往本县三沙镇青官司方向行驶,至次日1时30分许,张某乙得到张某承诺还款后,才将张某放回家。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球挫伤等伤属轻微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经李某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张某乙、梁某某、刘某供述,证人李某、何某、刘某、江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等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