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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博惠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博惠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博 惠 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周 建 军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乾安县博惠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87227-7.住所地:乾安镇鸣凤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被告周建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博惠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博惠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膜欠款人民币750元,购买粘玉米种子欠款人民币600元,两项合计共欠款人民币1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并约定在销售粘玉米时给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款。粘玉米的销售在每年9月30日前结束,被告不按约定给付欠款,逾期后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35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原件二枚、乾安糯玉米种植合同书复印件一枚。被告周建军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地膜,签订了买卖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请求按本金13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两枚欠据中并无相关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地膜,原告已实际交付,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博惠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3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