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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祥与万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万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胡祥,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辉,居民。被告:万海峰,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祥诉被告万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成、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随要随还,岂料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万海峰清偿所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万海峰向原告胡祥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胡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本人的答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胡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