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龙×与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169号原告龙×,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仁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女,193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x1(被告安×之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龙×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忠、被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63年5月相识,于1963年8月3日在唐山市迁安杨店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龙x2,一子龙x1。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以至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息。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因为家务琐事竟然唆使儿子龙x1于1998年中秋节的那一天手持酒瓶,重重砸在原告的头顶,致原告当场休克在地,血流如注。1998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至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2014年5月10日晚,原告又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岂料被告再次叫来龙x1,龙x1手持菜刀、砍刀,砍坏电器、家具等,并冲进卧室意图对我施暴。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且原告的生命安全已收到威胁。故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龙×与被告安×离婚;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由原告居住其中15平方米的房间,被告居住另外两间,过厅、厨房、卫生间共用;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辩称,不同意离婚。在1998年,原告就有在外租房养女人的情形,后经单位领导帮助教育,原告就回家了并给我赔礼道歉,事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的婚姻已长达51年。现原告想与我离婚是要把我遗弃,因为我得了严重的帕金森病,原告将我遗弃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是想逃避做丈夫应尽的义务与责任。自2013年5月11日,原告自己多次离家出走,做出轨的事,是原告对不起我。原告为了得到房产,要房产证去做变更登记,我坚持不给他房产证,被告气急之下打砸物品。为了离婚,原告还以暴力威胁我及儿子,其中数次和我争吵也对我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对此应负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与被告安×1963年5月相识,于1963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龙x2,一子龙x1,现子女均已成家。1998年被告因原告有离家并在外租房与一女子共同生活的问题,向原告单位反映过被告情况,后经单位帮助教育事情予以解决。在1998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自2013年以来,原告龙×与被告安×之间开始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因为离婚、换房产证等事发生过多次冲突,期间其子龙x1亦参与,矛盾升级,出现过性质较为严重的打砸事件。位于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系双方婚后购置所得,该房屋格局为两室一厅,现由安×居住使用。其中大卧室由安×居住,小卧室由龙x1居住。安×患有帕金森症,平日由龙x1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被告提交的照片、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虽然已长达51年之久,但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各种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甚至出现暴力性事件,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化解,导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鉴于安×患病,需要照顾,故该房屋仍由安×居住使用,龙×不宜共同居住,故龙×要求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与被告安×离婚;二、位于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龙×与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龙×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春瑞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