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山区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项目4#、8#、11#房住宅,地址为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预拌好的混凝土送至被告承接的宏阳新村工地上。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共收到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211,350元,被告已支付2,847,127元(其中包括房屋充抵混凝土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64,22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双方对货款金额以及如何抵充货款尚在协商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和调价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6日双方调整C30的价格标准为390元一个方量。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应按照上海市标准价格下浮20%。对调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调价单上加盖的是被告的项目资料章,不具有对外效力。第二组证据:汇总表、供应及应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共收到货物价值4,211,350元,已付款2,847,127元,尚欠1,364,223元。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交易总量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胡大田和金伟良仅仅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而原、被告的差距在于单价,单价应该下浮20%。第三组证据:验收合格证、竣工备案表、签收人员名单及笔迹和建筑物沉降观测成果,证明工地已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备案,笔迹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的就是胡大田。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章只是用于资料的确认,不能用于结算。第四组证据:函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讨债务,也就本案所涉内容起诉被告,后撤诉。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2,847,127元,包括房屋充抵的1,34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应及付款明细,证明胡大田和金伟良确认的是供货数量,没有确认货款金额。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对账单是各执一份,原告所持有的这张上面并无“数量已确认,金额待会计核实”。第二组证据:应付款明细和发货单,证明被告根据下浮单价计算出总货款金额为4,152,421.5元,已付款金额和原告诉称一致。另3张发货单当时是有扣减的,总共扣了17个立方。经质证,原告对应付款明细不予认可,其认为上面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对于17个立方同意扣除,其中10个立方是C25的,7个立方是C30的。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和汇总表,证明价格应按照上海标准下浮20%,根据下浮价格计算处应付款总金额。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并未确认价格下浮,且双方已通过对账确认了应付款金额。第四组证据:预购商品房确认协议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关于商品房充抵混凝土货款的相关事宜,公证书证明刘建军是原告的供货经理,其与被告项目现场经理叶曙光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其认为并不认识陈生汉和叶曙光。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预购商品房确认协议,原告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公证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一组证据,由于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上并无添加“数量已确认,金额待会计核实”,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此份证据系事后添加,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山区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项目4#、8#、11#房住宅,工程地址为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以南、海丰路以东处。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的送货单汇总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待结构封顶后付至总砼款的70%(其中50%为房款、20%付款),剩余30%在结构封顶后分三期付款,三个月内付10%,六个月内付10%,剩余10%待封顶后十个月全部结清。双方约定供砼总额中的50%将以商品房抵押付款方式结算,届时双方及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具体明确抵付商品房出售单价及相关明细条款,被告在每月确认供砼总额后出具50%砼款抵付房款的证明,并由开发商确认,作为今后抵付房款的依据。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技术要求和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按期对方量进行了确认,且与开发商就房款抵充混凝土货款一事达成了确认协议。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890,572.5元,被告付款2,047,127元,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843,445.5元。经双方确认,2012年8月和9月,原告供货数量中应扣除7个立方C30,扣除10个立方C25,金额合计5,645元。因此,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实际结欠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837,800.5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方量,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0,777.5元的混凝土,被告又付款80万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58,578元。2014年8月15日,经相关部门核准,金山新城区宏阳新村北地块商品房一期、二期、幼儿园项目工程准予备案。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于8月5日起诉被告,后撤回该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然被告在收货后,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商品混凝土应按照下浮价格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价格下浮达成合意,被告无权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的约定而要求下浮单价,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货款的50%应以购房予以充抵,但本院注意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充抵房款需经开发商盖章确认,故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处分,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结构封顶时间,因此本院按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起算点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8,578元;二、被告上海奉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9元(已减半收取),财保费5,000元,合计13,539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13,5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