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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兴才,广西永福县百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年××月××日生育次女韦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家庭出现了裂痕,原告父母不再信任被告。同时,原告及其亲属还发现被告与一陈姓女子有婚外情,在三皇旅馆开房同居。次女有病就医,被告也不关心体贴,不尽人夫、人父责任,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韦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韦某甲现在哺乳期内,被告必须支付其哺乳期内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7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1000元。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桂永结字1000977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韦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1)婚后,依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2)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有婚外情,不尽人夫、人父责任;(3)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激烈争吵,因此被其岳父母收回了家庭经济掌管权;(4)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家庭共同财产;对莫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5年春节至今,一直未见被告回原告家;(2)原告韦某与其父母并未分家;对唐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5年春节至今,一直未见被告回原告家;(2)原告韦某与其父母并未分家;对苏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过错在被告;(2)原告韦某与其父母并未分家;对唐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向唐某乙借款10000元用于小女儿韦某甲医病,至今未还;周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周某借款20000元用于小女儿韦某甲医病,至今未还;夏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夏某借款2000元用于学车,至今未还;韦某丙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韦某丙借款2000元用于小女儿韦某甲医病,至今未还;韦某丁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韦某丁借款600元用于学车,至今未还;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韦某甲户籍证明,证明黄某、韦某甲身份。被告黄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宗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1、2、3、1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由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由于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由于录音中内容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主观推测性语言,以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以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并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误解实属难免,但生活中的这些磕磕碰碰并未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真诚沟通,相互信任,定能消除嫌隙,维持好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为子女提供一个完整而温馨的成长环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以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罗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