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绍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县天伦华庭小区21栋地下室停车处,用自带的工具对一辆摩托车实施盗窃,正在撬锁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被害人刘某某与小区保安林某甲一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带至小区保安亭报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上厕所为名伺机逃跑,被害人林某甲便与另一保安林某乙跟随,被告人见有人跟守,遂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进行挥舞威胁,挥舞中将被害人林某甲的鼻、左下眼睑皮肤划伤。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在场人员合力制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2、现场检测报告书;3、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4、被害人刘某某、林某甲的陈述;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6、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7、情况说明;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撬了摩托车的锁是事实,但当时因吸食了毒品有点睏而放弃了偷车的念头,便趴在摩托车上睡觉;且他没有拿刀出来挥舞伤人。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还提出他曾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套筒、钢锯、液压钳、螺丝刀、水果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南昌县天伦华庭小区21栋地下室停车处,对一辆摩托车实施盗窃,正在撬锁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被害人刘某某与小区保安林某甲一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带至小区保安亭报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上厕所为名伺机逃跑,被害人林某甲便与另一保安林某乙跟随,被告人见有人跟守,遂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进行挥舞威胁,挥舞中将被害人林某甲的鼻、左下眼睑皮肤划伤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在场人员合力制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他到21栋楼地下室停车的地方,见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正趴在他摩托车上用工具撬锁,他没有惊动这个人。于是他先打了电话给物业,说有人正在偷了的车,物业的人回答说马上过来,接着他又打了110报警。这时物业的保安队长林某甲和另一个人过来,他们三人将偷车的人围起来,当看到偷车的人正在用起子撬锁时,他上前拍了一下偷车人的背,偷车的人便停了下来,林某甲便上前拉住偷车人的胳膊到小区门口的保安亭里去了,他就提着偷车人现场留下的包和偷车用的工具到了保安亭。不久,偷车人说要去撒尿,于是林某甲和另一个保安带着偷车的人到附近的绿化带去撒尿。这时他看到偷车的人掏出一刀朝林某甲划了几下,并看到林某甲脸上流血了,于是他们又围上了偷车的人,并把他拉到了保安亭边上。他的摩托车龙头锁被撬坏,四维子也被撬坏。2、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小区物业经理。案发当日上午10时左右他在物业上班,接到小区居民打来的电话,说他发现有个人正在撬他摩托车锁。听后,他一个人赶到现场,见有一男子还在那里用铁钻子撬一辆摩托车的四维子锁,当时他就联合报警的业主一起将小偷当场捉住,并将小偷带一小区大门口的岗亭,之后他报了警。在等待民警赶到现场时,那名小偷说要小便,他就与保安林某乙及那名业主将小偷带到小区内一处偏僻的地方,在回保安岗亭的路上,这名男子突然从腰间抽出一把大约二十公分的刀,并拿刀对着他们乱挥舞,当时他离这个人最近,左眼部被小偷的刀划伤。后来,警察到了现场把那名男子带回了公安机关。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他在天伦华庭小区门口的保安亭上班,这时保安队长林某甲跑过来对他说,在21栋地下车库有人偷摩托车被业主抓到了,叫他过去帮忙,他因听错了是在哪栋而返回到保安亭。当他回到保安亭时,林某甲与他们的经理以及业主已经把这个偷摩托车的人带到了保安亭。过了一会儿,这个人说想去撒尿,于是他与林某甲将那个人带到保案亭附近的绿化带去,这个人突然掏出一把刀转身朝林某甲和他挥舞起来,林某甲眼睛下边被这个人划到了一道口子流了血。偷摩托车的人当时带了液压钳、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4、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甲鼻、左下睑皮肤划伤。5、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钢锯、液压钳、活动扳手、水果刀等作案工具17件及工具包1个。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被盗摩托车外形、车辆被损坏部位及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外形。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尿液呈阳性。8、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澄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南昌县莲塘镇天伦华庭小区,见被告人王某某及林某甲受伤,民警现场扣押液压钳、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并对被告人王某某送医院治疗、进行初查。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他在莲塘镇天伦华庭小区偷一辆摩托车时,被小区保安发现,保安抓住了他,后在他们保安亭边上撒尿想跑走时掏出了一把水果刀伤到了一个保安的脸。盗窃时他带了一个黑色的工具包,包内有液压钳、扳手、螺丝刀、撬棍等。在偷那辆摩托车时,摩托车的龙头锁及四维子被他撬坏了。他携带的水果刀放在毛衣里,掏出水果刀的目的是吓唬他们好乘机逃跑。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案发当日他因吸食了毒品有点睏便趴在摩托车上睡觉,放弃了偷车的念头以及他没有拿刀出来挥舞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林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当他们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时,被告人正在实施撬锁的盗窃行为。且被害人刘某某、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人体轻微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将被害人林某甲划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他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已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揭发“吴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及贩毒地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等地的犯罪行为,但因不能说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线索甚少,使得公安机关无法查证。故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不具有立功情节。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造成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甘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