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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代×与裴念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裴念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女,1954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念荔,女,1970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焕发,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因与被上诉人裴念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裴念荔向代×借款20万元,当日代×便将现金交付裴念荔,裴念荔向代×出具借条,借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年利息15%,利息半年一付。后裴念荔未还款,故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裴念荔向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为45000元),诉讼费由裴念荔承担。裴念荔在一审中辩称:一、代×诉称裴念荔曾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2011年以来,北京普瑞恒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的出资人周雷、路×和曹远林开始四处民间借贷,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雷的妻子顾×(系代×之女)系该公司财务出纳,裴念荔由于是该公司另一出资人路×拥有公司北京市东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的财务会计,被路×指派到该公司做兼职会计。2012年7月4日,普瑞公司向代×借款20万元,月息2.5%,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普瑞公司于当年8月4日、9月4日、10月4日和11月4日向代×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2万元。2012年11月5日,路×对裴念荔讲,由于周雷、顾×和代×是亲属,每月支付2.5%的利息过高,经公司出资人协商,将借款变更到2013年11月4日,年息15%,半年一付。让裴念荔重新写一张借条,同时由代×女儿顾×替代×在交款人栏处签字。2013年5月1日,普瑞公司按照约定向代×支付半年利息15000元。因此,普瑞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人。二、代×之所以采用虚假诉讼方式起诉裴念荔,是出于一己私利的报复。首先,裴念荔的老板路×在与普瑞公司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该公司迁怒于作为路×派驻该公司兼职会计的裴念荔。其次,2012年8月2日,代×之女顾×在得知裴念荔有一笔拆迁补偿款后,曾向裴念荔借款35万元,由于其既不还款,也不付息,裴念荔于2014年4月1日将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于是代×就利用手中握有借条的便利,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对裴念荔进行报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顾×系代×之女,周雷与顾×系夫妻关系。周雷、路×、曹远林为普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路×与裴念荔均为东特公司股东。顾×原为普瑞公司出纳,裴念荔原为普瑞公司的兼职会计。2012年11月5日,裴念荔书写收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代×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年利息15%,利息半年一付。对于该收据,代×称其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裴念荔出借资金20万元,裴念荔书写了收据,交付地点为代×女儿顾×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的北京莹润丽颜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莹润美容中心)内,有代×、裴念荔、顾×、杨×、郑×在场。诉讼中,代×申请顾×、杨×、郑×出庭作证。顾×陈述为:2012年下半年,裴念荔向顾×借款,顾×没有资金,于是顾×介绍裴念荔向代×借款;2012年11月月初某日,郑×驾车与顾×前往代×家中,后郑×、顾×、代×一起到莹润美容中心;顾×与代×将钱款清点后交给了裴念荔,裴念荔书写了收据;有杨×、顾×、郑×、代×、裴念荔在场。杨×陈述为:其原为莹润美容中心员工,且与顾×为同学;2012年11月左右,郑×开车带着顾×与代×到莹润美容中心,向裴念荔现金交付了20万元,有杨×、顾×、郑×、代×、裴念荔在场;在案收据由裴念荔书写完成;现场没有清点钱款。郑×陈述为:其为普瑞公司司机;2012年某日,郑×开车接顾×后,一起接代×到莹润美容中心;裴念荔到来后,郑×就出去了,郑×不清楚交付细节及款项数额。裴念荔则表示,2012年7月4日,代×向普瑞公司出借资金2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2.5%,后普瑞公司向代×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2万元,后经周雷、路×、曹远林协商,将该笔借款的利率进行了变更,同时路×要求裴念荔书写了在案收据,后普瑞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代×支付了半年利息15000元。诉讼中,裴念荔申请路×出庭作证,路×陈述为:普瑞公司曾向代×借款20万元,起初利率为月2.5%,后经路×、周雷、曹远林三人协商,将利率变更为年15%;在路×的要求下,裴念荔就普瑞公司向代×的2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收据。一审过程中,法院与周雷进行了谈话,周雷陈述为:裴念荔在普瑞公司负责记账;代×于2011年6-7月向普瑞公司出借资金20万元。一审过程中,代×表示其从2011年开始,只要有余款就出借给普瑞公司,具体经办人均为顾×。顾×出庭时则表示其不清楚代×与普瑞公司的资金借贷情况。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裴念荔将顾×、路×起诉至法院,要求顾×偿还于2012年8月2日的借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06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路×对顾×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代×有无向裴念荔出借资金20万元。代×主张其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裴念荔出借资金20万元,并提供收据,顾×、杨×、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裴念荔反驳主张,其原为普瑞公司的兼职会计,书写在案收据是基于普瑞公司的要求,诉争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普瑞公司,并提供2012年11月22日支出凭单,现金日记账本,2013年1-2月记账凭单,2013年3-4月记账凭单,2013年5月记账凭单,2013年6-7月记账凭单,关于普瑞公司的查询信息,(2014)丰民初字第066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029号民事判决书,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该案中,根据裴念荔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代×主张的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裴念荔现金给付20万元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代×除向法院提供收据证明借款事实外,还向法院提供了顾×、杨×、郑×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此法院认为,顾×、杨×、郑×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代×与证人之×存在密切关系,具体为:顾×系代×之女,顾×与杨×原为雇佣关系,郑×为顾×之夫周雷出资设立的普瑞公司的司机。二、证人与代×,及证人之×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具体为:关于交付在场人员,代×、顾×、杨×均表示有代×、顾×、杨×、郑×、裴念荔5人在场,而郑×则表示待裴念荔到来后,其就出去了;关于对钱款是否清点,顾×表示其与代×将资金进行手工清点后交予裴念荔,而杨×则表示当时未对钱款进行清点;关于代×是否曾向普瑞公司出借过资金,代×陈述为其从2011年开始,只要有余款就出借给普瑞公司,具体经办人均为其女顾×,而顾×则表示对代×是否曾向普瑞公司出借过资金不知情。另外,代×与顾×均表示,裴念荔向顾×借款未果后,才经顾×介绍向其母代×借款。对此法院认为,裴念荔于2012年8月2日向顾×出借资金35万元后,又向顾×借款20万元,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代×主张的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裴念荔出借资金20万元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代×的诉讼请求。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12年11月5日裴念荔向代×借现金20万元,当日代×便将现金交付裴念荔,裴念荔向代×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年利息15%,利息半年一付。然而裴念荔并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后经代×催要,裴念荔拒付。代×无奈起诉到丰台法院,但丰台法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主管臆断,作出错误的认定,从而驳回代×的诉讼请求。综上,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代×的全部诉讼请求。裴念荔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条的由来是2012年7月4日代×与普瑞公司签订的一份月息2.5%的20万借款协议。2013年5月1日普瑞公司支付给代×15000元利息,本案涉案借条是裴念荔按照公司指示按照15%年息半年一付,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4日的内容重新写的一个借条以取代上一个借条,收款人一栏是裴念荔代替公司签字,交款人一栏是代×之女顾×代代×所签;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代×的诉求既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经不起推敲。综上,裴念荔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代×对于收据上其本人名字是否系其女儿顾×所签表示“不清楚,不管是不是代签的,这是裴念荔认可的,我们确实拿出20万”。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代×向本院提交曹远林证言一份,并申请曹远林出庭作证。经本院核实,曹远林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据,关于普瑞公司的查询信息,普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普瑞公司证明,总结算,2012年11月22日支出凭单,现金日记账本,2013年1-2月记账凭单,2013年3-4月记账凭单,2013年5月记账凭单,2013年6-7月记账凭单,关于普瑞公司的查询信息,(2014)丰民初字第066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02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顾×、杨×、郑×、路×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有无向裴念荔出借资金20万元,代×与裴念荔之×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从代×提交的“借条”形式来看,其本身的载体是财务收据,抬头是“收据”,且是“第一联存根”联,列明主体代×和裴念荔分别是“交款人”、“收款人”,虽收据内容载明“借到代×现金二十万元正”,但未阐明借款人是谁。裴念荔虽在收款人处签名,但并不能表明其与代×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形成了借款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代×对于收据上其本人名字是否系其女儿顾×所签表示“不清楚,不管是不是代签的,这是裴念荔认可的,我们确实拿出20万”。因此,该收据存在多处疑点,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代×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代×与裴念荔之×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2012年8月2日裴念荔向顾×出借资金35万元后,又于2012年11月5日向顾×之母代×借款,与常理不符。借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能够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但若借款人主张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然而在本案中,代×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代×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多有矛盾之处,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代×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原告,未能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