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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文权与杜大德、李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权,杜大德,李春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孙文权。委托代理人唐春林、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大德。被告李春慧。原告孙文权与被告杜大德、李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权的委托代理人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大德、李春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3日,被告杜大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杜大德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杜大德向原告承诺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文权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2日,被告杜大德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1月10日,被告杜大德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被告杜大德与被告李春慧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杜大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文权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杜大德向原告孙文权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文权人民币10万元整,至2012年10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200元付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杜大德未归还借款,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孙文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大德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杜大德与被告李春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孙文权与被告杜大德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其余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杜大德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杜大德向原告孙文权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春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杜大德、李春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大德对原告孙文权所负债务为杜大德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杜大德、李春慧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大德、李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大德、李春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