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甘国民与蒋旭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旭红,甘国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旭红。委托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国民。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旭红与被上诉人甘国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武前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蒋旭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甘国民诉称,2012年3月,蒋旭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我,并向我购买养蟹饲料和养蟹药物。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30日,我陆续向蒋旭红提供养蟹饲料及药物,共计货款293414元。上述货款蒋旭红至今未付,我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旭红支付我货款2934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蒋旭红辩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发生过往来,送货单也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双方未进行对账,送货单以我的签字为准,票号为0065938、0065939的送货单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甘国民恶意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饲料及渔药卖给我们养殖户,该饲料和渔药直接导致我及其他使用者虾蟹大量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甘国民所销售的饲料及渔药均为三无产品,且违反了饲料生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请求法庭驳回甘国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甘国民、蒋旭红均是渔业养殖户,双方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甘国民供给蒋旭红螃蟹饲料及益生堂公司生产的产品等。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甘国民向蒋旭红提供各种饲料等共计货款292114元(甘国民提供的送货单中,票号为0065939、金额为1300元的送货单未有蒋旭红的签字,蒋旭红对此不予认可)。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甘国民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中旬至9月中旬养殖过程中蒋旭红养殖的螃蟹出现大批量死亡,蒋旭红遂向江苏滨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反映,该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拍摄了照片。2013年2月份,甘国民诉至法院要求蒋旭红支付货款,蒋旭红于2013年4月3日至武进区农业执法大队实名举报,该大队随后作出如下答复:甘国民系武进区湟里镇河蟹养殖示范户,武进区湟里国民渔药经营部负责人,该店渔药经营手续齐全。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的“白皮渔药”,经查,所称“白皮绿水”和“白皮蓝藻”为武进湟里国民渔药经营部经营的镇江益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浓绿一泼灵”与“克藻灵”,产品均有标识标签,属“非兽药产品”。在被举报人养殖场所发现有自制饲料加工设备一套,未发现自制螃蟹饲料成品,无法判定其自制饲料质量状况。举报人举报的2012年4月至8月购进的饲料因无饲料产品实样且时间过长,产品质量无法鉴定。2013年7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出具武农(饲料)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甘国民罚款3000元。2013年4月8日,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给蒋旭红调查情况说明,经该局现场检查发现:武进区湟里国民渔药经营部已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还领取了兽药经营许可证,该经营部经营的渔药都有包装并且包装上都有标签标识。以上事实,有甘国民提供的送货单、滨湖公司证明、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对蒋旭红等人举报情况的答复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系养殖户,甘国民根据蒋旭红的要求向其出售自制的饲料及益生堂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蒋旭红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据进行佐证,其中票号为0065939、金额为1300元的送货单上未有蒋旭红签字,法院确认蒋旭红结欠甘国民货款的金额为292114元,该款应予给付。蒋旭红辩称,甘国民自制的饲料及益生堂公司生产的克藻灵、浓绿一泼灵等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本案中已撤回反诉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且在另案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蒋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国民货款292114元;2、驳回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21元,由甘国民负担19元,由蒋旭红负担7702元。蒋旭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查明的货款金额有误。被上诉人甘国民提供的证据中,票号为0065938、0065939的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原审仅认定0065939的一张送货单,对票号为0065938的送货单并未认定,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认为“甘国民根据蒋旭红的要求向其出售自制的饲料及益生堂公司生产的产品”也缺乏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另外,甘国民生产、销售的蟹饲料和药饲料是三无产品,均无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查合格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其在未取得国家许可证的前提下进入市场进行生产销售,应为国家所禁止,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际支持了其违法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国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旭红提交了其走访部分专家而形成的分析报告(共两页),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0065923上所载的白皮蓝藻,即“克藻灵”药饲料中有红霉素成份,占41.696%,根据农业部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第六条,禁用渔药包括红霉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药饲料中有国家明令禁止的红霉素。上诉人同时认为,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第609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饲料的企业需要经过许可,饲料的配方需要备案登记,未经许可禁止生产、销售,而被上诉人亦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被上诉人甘国民对此质证认为,对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药物检测应该由双方采样,然后进行封样,再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及镇江益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已经委托了法院对“克藻灵”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不含有违禁成份红霉素。因此上述分析报告与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是冲突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国务院609号令是对饲料的生产企业作出的行政申请、许可等规定,没有要求养殖户进行行政审批备案。该令第二十五条只规定养殖户自制的饲料不得对外供应,对此武进区农业局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甘国民向蒋旭红出售其自制的螃蟹饲料及益生堂公司生产的渔药产品是事实,对此蒋旭红予以认可,并有送货单证据证实,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国务院第609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养殖者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甘国民向蒋旭红出售其自制的螃蟹饲料的行为虽违反该行政法规,但不能以此否认双方设立的饲料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关系仍属有效。而根据武进区农业执法大队和常州市武进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查结果,甘国民系武进区湟里国民渔药经营部负责人,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还领取了兽药经营许可证,该经营部经营的渔药都有包装并且包装上都有标签标识,此表明,甘国民的渔药经营手续齐全,产品标识完备,其销售渔药的行为亦属合法。蒋旭红认为甘国民销售的渔药是三无产品、为国家所禁止,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就螃蟹饲料和渔药交易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蒋旭红依法应给付甘国民螃蟹饲料和渔药货款。本案中,甘国民虽提交了票号为0065938、0065939的送货单,但该两张送货单上均无蒋旭红的签名,且其中0065938送货单所载货款数额并未计入甘国民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原审确认的蒋旭红所欠货款数额为292114元实际并未包括该两张送货单货款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当,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货款金额有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旭红二审提交的分析报告(两页)的证明力问题,经查,该分析报告上未注明检测机构,未载明样品来源,也无检测对象、检验过程、方法、依据、结果等方面的描述和评价,不具备鉴定结论的要件,亦明显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关联,故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旭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上诉人蒋旭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