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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8年5月7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罚款二百元;2011年6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1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7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4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酗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天宫娱乐城滋事。淳安县公安局民警方某及协辅警王某丙、王某丁出警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拒不配合,使用拳头殴打王某丙左下巴部位,脚踢王某丁右脸部、方某小腹及右腿部,致方某、王某丙、王某丁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受伤民警及协辅警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有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甲、叶某、邵某甲、章某、邵某乙、张某甲、王某乙、洪某、吴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图片说明,视频监控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验结果告知单,病历复印件,民警及协辅警工作证件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周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周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