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耀军与乔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陆耀军。被告:乔喆。原告陆耀军因与被告乔喆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耀军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向潘晴晴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债权人潘晴晴在追讨未果的情况下(注:乔喆不知去向),将履行担保责任的原告作为被告向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奈之下,原告与债权人潘晴晴在法庭主持下,于2015年1月9日达成(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潘晴晴50000元。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直接导致担保人的原告为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乔喆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陆耀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借条。证明被告向潘晴晴借款5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潘晴晴直接起诉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由法院调解结案。2、调解书生效函。证明调解书已生效。3、履行完毕声明、收条。证明担保人已经将50000元钱直接付给了潘晴晴,其已出具收条。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乔喆履行了代偿借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乔喆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耀军代偿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民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