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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执民字第36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众想织造有限公司与方建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众想织造有限公司,方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673-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众想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樊宏斌,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方建敏,象山永和制衣厂业主。申请执行人象山众想织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建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方建敏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众想织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建敏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4203.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2.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方建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方建敏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众想织造有限公司的加工费64203.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2.50元、执行费86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方建敏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6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