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明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4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名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江。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名将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提供价格为337060元的沃尔沃车一辆,向原告融资236290元,约定融资租期36个月,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每月25日前偿还租金8305.70元,被告刘明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连续两期租金未付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支付首付款100770元并于同年12月25日支付了首期租金,原告将车辆办理抵押后交付该被告使用,该被告支付16期租金后余批次租金至令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余额166114元、至14年7月25日滞纳金1784.07元、违约金24917.1元、律师费2000元,计款194815.17元,并判令原告对皖NMJ9**号车的变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安徽名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被告刘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3、还款清单、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金额和租金余额;4、车辆交接单、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办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6、银行扣款记录、联通支付网络公司全部扣款记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6期租金。被告安徽名将公司辩称,本案非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也不属借贷纠纷,本公司已还款17期。被告安徽名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明公司已还款17期。被告刘明江辩称,其未在有保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刘明江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明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仅要求对保证条款上“刘明江”签字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刘明江虽提出的笔迹鉴定,但本院委托机构通知其交费后,其未履行交费义务,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以保证人栏“刘明江”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由,称刘明江未提供保证,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刘明江为此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用,被告刘明江应对其放弃鉴定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合同为复印件,且在担保栏中的“刘明江”非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交了原件后,两被告仍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的首付为名将公司支付,还款计划单等均为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且举出《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明已还款17期。原告为此举出补充证据6《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全部扣款记录、成功扣款记录》证实被告仅还16期款,该证据与被告举证的对账单一致,并显示自2014年1月起被告均未按期还款,2014年3月12日扣的是2014年1月25日的租金,2014年5月30日扣的两笔分别是该年2月25日、3月25日的租金,而非被告主张的租金已付至2014年5月25日,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3、6;对证据4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两被告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和案件无关,经查,原被告间合同中合同约定,律师费属原告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12月23日,原告新疆广汇公司与被告安徽名将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提供价格为337060元的沃尔沃车(发动机号:CA00360,车架号:LVSHGFDC3CF050479)一辆,在付清首付款100770元后,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期被告安徽名将公司还款8305.70元,向原告融资236290元,融资租期36个月,每月25日前由被告安徽名将公司偿还租金8305.70元,被告刘明江为上述融资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连续两期租金未付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名将公司付清了首付款100770元,并于2013年1月4日支付了2012年12月25日的首期租金,原告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后,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被告安徽名将公司使用,该被告支付16期租金后即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支付租金余额166114元、至14年7月25日滞纳金1784.07元、违约金24917.1元、律师费2000元,计款194815.17元,被告刘明江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原告对皖NMJ9**号车的变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双方约定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原告新疆广汇公司每天有权收取租金1.2‰的滞纳金,收取违约金为被告安徽名将公司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10%-20%;本案原告新疆广汇公司为起诉追索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所欠租金,花去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名将公司向原告新疆广汇公司融资236290元由《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为证,安徽名将公司已偿还租金16期,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名将公司偿付余批次租金1661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名将公司多次逾期还款,且2014年4月25日及其后租金未再支付,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显已违约,依法被告安徽名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承担滞纳金1784.07元、违约金24917.1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功能,律师费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具有赔偿性质,而违约金既有惩罚功能,又具损失赔偿功能,故本院依法择一适用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应付款15%支付违约金24917.1元,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符合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明江代理人以保证人栏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但刘明江在笔迹鉴定期间未在限期内交费,系放弃鉴定权利,保证人栏“刘明江”非其本人签字无据证实,故对保证合同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明江代理人又以原告主张保证责任逾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刘明江的保证责任,经查自2014年4月25日批次及此后租金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未再支付,至同年8月18日原告即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免除刘明江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考虑该融资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徽名将公司所有的皖NMJ9**号沃尔沃车(发动机号:CA00360,车架号:LVSHGFDC3CF050479)对该笔融资登记设立抵押权,现原告新疆广汇公司主张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66114元;二、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4917.1元;三、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皖NMJ9**号沃尔沃轿车变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明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变现价款后的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明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〇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