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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恩惠金属制品厂与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恩惠金属制品厂,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余姚市恩惠金属制品厂。代表人:徐国威。委托代理人:严敖齐。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亚飞。原告余姚市恩惠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恩惠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严敖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恩惠金属制品厂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88型食品篮1075个和588型食品篮1056个,2013年11月22日又向原告购买258型食品篮1085个,共计货款36122.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6122.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份。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22日,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食品篮,共计货款36122.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接受原告的供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恩惠金属制品厂货款36122.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0元,由被告宁波海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